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2执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选芳与涂可华、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选芳,涂可华,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1799号申请执行人:李选芳,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涂可华,男,汉族,1959年7月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被执行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河滨路馨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涂可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选芳与被执行人涂可华、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三民终字第12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进行了查询,已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被执行人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牛碧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文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