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吴伟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63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东,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吴伟东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新港大道派出所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牛某发生纠纷后引发撕扯,在撕扯中牛某被吴伟东推倒,致牛某左腿髌骨受伤。经鉴定,牛某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伟东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案发后,吴伟东赔偿牛某人民币64000元,并取得牛某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伟东的供述;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监控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伟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伟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吴伟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区间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伟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并在事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吴伟东在航空港实验区新港大道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新港派出所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牛某发生纠纷后引发撕扯,在撕扯中吴伟东将牛某推倒在地,致牛某左腿髌骨受伤。经鉴定,牛某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后通过被告人吴伟东所在的村委通知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6年12月23日13时许,吴伟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1月1日,吴伟东赔偿牛某人民币64000元,并取得牛某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伟东的供述;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本院(2016)豫0192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和解协议书、赔偿书、谅解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6]148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吴伟东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视频截图;视听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吴伟东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印证了二人曾经仅是男女朋友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与被害人发生撕扯并将被害人推到在地,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更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有现场监控记录了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整个过程,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吴伟东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所在村委通知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接通知后能够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 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段晶晶书 记 员 郑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