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9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再龙与剑河县南明镇小兴村(原小湳村)10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龙,剑河县南明镇小兴村(原小湳村)10组,杨再龙,剑河县南明镇小兴村(原小湳村)10组,杨再龙,剑河县南明镇小兴村(原小湳村)10组,杨再龙,剑河县南明镇小兴村(原小湳村)10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9民初200号原告杨再龙,男,侗族,1988年8月17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南明镇村民,住该村。被告剑河县南明镇小兴村(原小湳村)10组,代表人:杨俊炎,该组组长。原告杨再龙与被告剑河县南明镇小兴村(原小湳村)10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年10月15日会议决定,二、依法确定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判令被告及分配得款的村民征地补偿款114229.50元返还给原告;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代表人杨俊炎组织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召开会议,将原告“高云南坡脚”00983号林权证的8.05亩林地补偿款114229.50元分配给全组11户村民,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不具体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杨再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龙 琦书 记 员 杨清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