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襄阳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襄阳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339号原告何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邹勇,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徐庄村*组梁冲。诉讼委托代理人何忧虑,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襄阳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勇、被告襄阳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忧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付借款2万元及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出有借据并加盖公章,但至今未付分文,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襄阳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由公司股东之一尹先峰经手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某某现金20000币贰万元整按月息2分付利息借款人:尹先峰2014.3.27”,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作为股东之一的尹先峰以被告襄阳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何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襄阳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何某某借款2万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的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襄阳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田艳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