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凤生、李文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生,李文英,李某,杨虹,杨坤,李先贵,廖中鸿,李荣林,李长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生,男,194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宁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英,女,194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宁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宁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虹,女,200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宁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坤,男,200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宁都县。杨虹、杨坤法定代理人:李某,女,即第三上诉人,系杨虹、杨坤之母。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明,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安,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贵,男,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灯熠,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中鸿,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林,男,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宁都县。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生,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宁都县。上诉人杨凤生、李文英、李某、杨虹、杨坤、李先贵因与被上诉人廖中鸿、李荣林、李长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英及李文英等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明、方孝安,上诉人李先贵,被上诉人廖中鸿、李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被上诉人李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凤生、李文英、李某、杨虹、杨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廖中鸿、李荣林、李长生、李先贵连带赔偿五上诉人各项费用83276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先贵、李长生与杨晓新之间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杨晓新自负50%责任是错误的。2.廖中鸿、李荣林、李长生、李先贵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扶养人杨凤生、李文英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3949.5元。精神抚慰金应8万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过低,应10000元。上诉人李先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改判上诉人李先贵最多承担一审原告损失总额约680000元的10%计68000元,扣除已付35867元,最多再付3213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原告损失过大,损失总额应在680000元以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2.被上诉人李荣林、廖中鸿至少应承担比上诉人李先贵多一倍的赔偿责任。3.杨晓新应负主要责任,负70%以上损失。被上诉人廖中鸿、李荣林辩称,1.一审判决李先贵承担40%的责任是依据了事实和法律的。2.廖中鸿、李荣林不存在选任过错,与李长生、李先贵的协议对安全责任的约定也很清楚。3.受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李长生辩称,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杨凤生、李文英、李某、杨虹、杨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亲属杨晓新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614元(其中杨凤生的66928元、李文英的66928元、杨虹33464元、杨坤75294元)、丧葬费23949.5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它杂费10000元,上述五项906563.5元,扣减被告方已付的5万元,还应赔付85656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荣林���廖中鸿系翁婿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荣林、廖中鸿与被告李长生、李先贵订立一份《建房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李荣林、廖中鸿在东山坝镇××组仙上山坡建房屋六栋,房屋施工由李长生、李先贵承建,建筑楼层七层半,混凝土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李长生与李先贵完成基础以下工作后,被告李长生退伙,地上建筑由被告李先贵邀集他人承建并施工。一至六层的楼面的混凝土浇筑被告李先贵联系他人完成。在进行第七层施工时,被告李先贵联系受害人杨晓新浇筑,杨晓新于2014年6月7日联系同乡镇的刘勋金、曾李保、李振贵、李革新及外号叫‘下公籽’共5位民工,还联系到东山坝镇的小型铲车老板兼师傅李长云开铲车为其拌料。按当地市场价格,被告李先贵按每包水泥9元的价格支付报酬给受害人杨晓新,杨晓新按每包二元的价格支付给铲车���料的李长云,剩余报酬按三股分,其中杨晓新的设备搅拌机、吊机各占一股,其余的杨晓新与5名民工共占一股。2014年6月8日,杨晓新驾驶自己的农用车将浇水泥楼面用的机器设备搅拌机、吊机连同同乡镇的5名民工一同运送到被告李荣林家中,在李荣林家中吃完早餐后施工,具体分工是,楼下有李长云负责开铲车运水泥,曾李保负责搬水泥,刘勋金负责开搅拌机,李振贵负责推水泥斗车,楼上有受害人杨晓新开吊机,李革新、“下公籽”推装水泥的斗车,当时楼上还有被告李先贵自己雇请负责振浆的李东华及三个铲浆扒浆的妇女。中午11时许,因吊机的拉杆断裂,受害人杨晓新不慎随同断裂的拉杆、水泥斗车一同摔至地面,当场身亡。杨晓新连同断裂的拉杆、斗车坠地时还导致地面施工的民工李振贵、刘勋金不同程度受伤。另查明,被告李长生、李先贵均是农民,���时会在农村从事泥匠工作,无建房施工资质;受害人杨晓新无吊机操作资质;被告李先贵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受害人杨晓新施工时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事发后,经东山坝镇调解委员会调处,被告李先贵向东山坝调解委员会先预付8万元现金,被告李荣林向东山坝调解委员会先预付4万元现金,其中原告方从东山坝镇调解委员会领取53800元,原告杨凤生、李文英系受害人杨晓新父母属于农村居民,共生育三个儿子,原告李某系受害人杨晓新妻子,原告杨虹(女)、杨坤(子)系杨晓新、李某的子女,受害人杨晓新生于1975年6月11日。原告李某与受害人杨晓新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李荣林、廖中鸿与被告李长生、李先贵之间订立的《建房承包协议》约定,由李长生、李先贵承包李荣林、廖中鸿六栋房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工不包料,安全措施由李长生、李先贵负责,并约定了结算价格和结算方式,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李荣林、廖中鸿与被告李长生、李先贵之间形成了房屋施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李先贵将自己承包的正在施工的七层楼面的混凝土浇筑项目联系受害人杨晓新完成,杨晓新完成工作任务后由被告李先贵一次性结算给付报酬,杨晓新自带及其设备,组织民工施工,民工受杨晓新安排,民工报酬再由杨晓新支付,因此,被告李先贵与受害人杨晓新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3.受害人杨晓新作为承揽人,在七层高层作业,应当预见高危作业的风险,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疏忽大意,贸然作业,致使自己随同断裂的吊杆一同从七层摔至地面其自己应当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晓新虽然属于承揽人,但其工作的范围在被告李先贵施工场所,被告李先贵作为房屋施��的承建人,对于整栋房屋的施工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在没有采取全面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将高达七层的楼面混凝土浇筑工作交给无操作吊机资质的受害人杨晓新完成,对于受害人杨晓新的损害后果负有安全防范不力的责任和选任上的过错责任。4.被告廖中鸿属于《建房承包协议》的发包人之一,其未能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其不属于实际发包人,因此,其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发包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李荣林、廖中鸿将七层楼房承揽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长生、李先贵,对于被告李先贵选用无吊机操作资质的受害人杨晓新浇筑七层楼面,对于受害人杨晓新的损害后果同样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责任。5.被告李长生虽然同被告李先贵一起与被告李荣林、廖中鸿订立了《建房承包协议》,但被告李长生已退出了基础以上房屋施工的合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于受害人杨晓新的损害后果被告李长生不承担责任。6.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东山坝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李先贵、李荣林分别向东山坝镇调解委员会预付8万元、4万元,原告方从东山坝镇调解委员会领取53800元,按李先贵、李荣林的出资比例,视为原告从东山坝镇调解委员会领取的53800元,属于被告李先贵的为53800的2/3即35867元,属于被告李荣林的为17933元。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原告方因亲属杨晓新死亡可获赔偿的范围、项目、标准与金额可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066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20年),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凤生、李文英属于农村居民,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凤生、李文英均为68岁,他们共有三个儿子,故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算为67888元(8486元/年×12年÷3人×2),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杨虹14岁,杨坤9岁,原告李某与受害人杨晓新夫妇属于非农户口,杨虹、杨坤属于未成年人,且随父母生活,故杨虹、杨坤的被抚养费均按城镇居民计算,杨虹的生活费为33464元(16732元/年×4年÷2),杨坤的生活费为75294元(16732元/年×9年÷2),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176646元;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649.5元,可予认定;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酌定为2000元。以上1-4项,原告方可获赔偿的金额共为762295.5元。综上分析与认定,原告方因亲属杨晓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762295.5元,由被告李先贵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304918元,因被告李先贵已赔付原告方35867元,故抵扣后被告李先贵还应赔付原告方269051元;由被告李荣林、廖中鸿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76229.5元,抵扣被告李荣林已赔付的17933元,被告李荣林、廖中鸿还应赔偿原告58296.5元,其余5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先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凤生、李文英、李某、杨虹、杨坤人民币269051元;被告李荣林、廖中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凤生、李文英、李某、杨虹、杨坤人民币5829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原告承担5711元,被告李先贵承担4569元,被告李荣林、廖中鸿承担114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廖中鸿、李荣林与李长生、李先贵之间为房屋施工承揽合同关系,后来李长生退出了基础以上房屋施工的合伙。李先贵把楼面浇筑项目交由杨晓新完成,与杨晓新之间也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吊机的拉杆断裂,而受害人杨晓新是吊机的所有人、使用人,其自己的物品安全隐患造成自己死亡,自负50%的责任适当。李先贵作为建房施工活动的组织者,应对相关活动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其未选任有资质人员施工,未尽安全管理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适当。廖中鸿、李��林存在选任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适当。杨凤生等人请求廖中鸿、李荣林与李先贵、李长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损失计算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杨凤生、李文英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在本案12年的扶养年限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前4年应按一个城镇标准16732元/年×4年计算,第5至9年按16732元/年÷2人×5年��8486元/年÷3人×2人×5年计算,最后3年按8468元/年÷3人×2人×3年计算,合计为154017元,一审计算为176646元不当。杨凤生等人主张丧葬费计算为23949.5元,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审判决酌定金额适当。据此,损失总额应为739966.5元。李先贵还应支付260120元;廖中鸿、李荣林还应支付5606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先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上诉人杨凤生、李文英、李某、杨虹、杨坤260120元;被上诉人李荣林、廖���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上诉人杨凤生、李文英、李某、杨虹、杨坤56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9元,合计25131元,由上诉人杨凤生、李文英、李某、杨虹、杨坤负担12566元,由上诉人李先贵负担10052元,由被上诉人李荣林、廖中鸿负担25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林 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