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凤勤与张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勤,张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377号原告:张凤勤,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男,1966年5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勤诉被告张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勤诉称,2016年11月22日9时25分许,原告被被告张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致残。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269624.56元。被告张博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69624.5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其家庭户口簿;2.原告父母亲张渊亮、王素真身份证;3.原告家庭情况表;证明原告夫妇系农村居民,原告长女王萱萱2005年4月20日生,原告长子王振2009年8月19日生,对原告子女应当计算18年的生活费;原告父亲张渊亮1952年9月24日生,原告母亲王素真1958年6月18日生,对原告父母应当计算36年的生活费,原告姊妹4人。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1月22日9时25分许,被告张博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柘城县上海路与未来大道交叉口处,与王士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士友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凤勤无责任。5.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费及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8天,共支付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25203.9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原告1年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为5000元;法院根据原告申请,经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7.被告张博驾驶证;8.豫N×××××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9.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张博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岭子杨村委会证明;11.房东李某证明;12.商品房买卖合同;13房产证;证明原告夫妇自2010年就租赁李某位于柘城县未来大道东段生产公司楼下门朝西(长江二路)的门面房从事电动车销售和维修生意,一直经营到2016年11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夫妇于2012年就购买了柘城县阳光翠庭小区的商品房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7、8、9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根据原告病情为肩胛骨受伤,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二次手术费应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另该医疗病历能够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对其用药暂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对证据6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等级明显偏高,与原告病历不符,暂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是否在城镇从事电动车维修生意,其应当提供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仅靠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据过于单一。对证据11有异议,证人李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为无效证据,且李某作为房屋出租人,既没有房屋产权证,也没有跟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就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书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被告张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所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体内有固定物需取出,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且有医嘱,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有医嘱为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9时25分左右,被告张博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未来大道交叉口处,与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王士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8天,支付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25203.9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二次取钢板费用需5000元;其伤情被费用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学秀,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张博在雨雪天气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起根本性作用;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凤勤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张博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对原告张凤勤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5203.92元(24576.92+460+167);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16105.5元(39990÷365×147);4.护理费2374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857÷365×98×2=18180.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3857÷365×60=556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40元(80×98);6.营养费980元(10×98);7.伤残赔偿金108932元(27233×20×20%);8.被扶养人生活费65116元(父母为180××××6×20%÷4=32558元,子女为180××××8×20%÷2=325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2500元;11.鉴定费700元;合计2661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凤勤赔付265423元(266123-700)。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博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凤勤赔付265423元,以冲抵被告张博对原告张凤勤的赔偿;二、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凤勤赔偿700元;三、驳回原告张凤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被告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292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如汇款请汇入,开户行,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商银行),账号62×××56,户名,张凤勤。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杜梦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