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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黄青云、梁宝元与闫刚、闫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青云,梁宝元,闫冬,闫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3执14号申请执行人黄青云,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申请执行人梁宝元,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执行人闫冬,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执行人闫刚,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青云、梁宝元与被执行人闫冬、闫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黄青云、梁宝元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再申请执行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洋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3执1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任保整审 判 员 史建民代审判员 余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