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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5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任民民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双龙煨弯剪板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民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双龙煨弯剪板加工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996号原告:任民民,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奎(系原告任民民父亲),住址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双龙煨弯剪板加工厂,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经营者:王彦儒,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纯,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民民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双龙煨弯剪板加工厂(以下简称双龙煨弯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民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奎、王红梅,被告双龙煨弯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45.18元,护理费10209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12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以上共计237150.1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任民民以及案外人刘伟、董向清三人为其拆除彩钢板房,约定三人每日劳务费400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任民民在干活时,由于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房顶上坠落。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后紧急实施手术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至10月10日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42145.18元,原告所受伤情,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致原告合法权益难以实现。被告双龙煨弯加工厂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结果与原告诉讼请求不相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请求中保全保险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拆除彩钢房,2016年9月23日,原告在拆迁房屋时因彩钢房有积水滑下受伤,就诊于呼和浩特宜兴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728元。后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住院17天,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花费医疗费41386.18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3.三期时间: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彩钢房拆除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雨后房屋有积水,原告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145.18元,其中31元不是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共计42114.1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按照鉴定结论应为误工费20340元(113元/天×180天)、护理费6900.83元(41405元÷360天×6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1552元(20年×10776元×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双龙煨弯剪板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民民医疗费42114.18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6900.83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155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1907.01元的80%即97525.61元;二、驳回原告任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原告负担1429元,被告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17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飞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范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