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孟东海与周茂萱、童长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东海,周茂萱,童长青,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东海,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茂萱,女,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童长青,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经五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童海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孟东海因与被上诉人周茂萱,原审被告童长青、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中铝车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上诉人周茂萱及原审被告童长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耀中铝车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东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周茂萱与童长青、耀中铝车轮公司共同返还孟东海借款1510000元并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茂萱、童长青、耀中铝车轮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周茂萱是童长青妻子,涉案借款发生于童长青、周茂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虽然汇至耀中铝车轮公司账户,不是直接交付于童长青、周茂萱夫妻,但该款是童长青经办,为其家庭经营需要转入耀中铝车轮公司账户的,因此,周茂萱应与童长青、耀中铝车轮公司共同承担债务责任。被上诉人周茂萱、原审被告童长青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事实上该借款是耀中铝车轮公司向上诉人借款,由童长青经办,与周茂萱没有任何关联,且上诉人直接将该款打入耀中铝车轮公司账户的,该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经营使用,上诉人要求周茂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耀中铝车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孟东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返还借款15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返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童长青向孟东海借款2000000元出具借条注明:“借孟东海人民币计贰佰万元整,款汇至耀中铝车轮公司账户”,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童长青签名落款。当日,孟东海将2000000元汇至耀中铝车轮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11月28日,耀中铝车轮公司还款490000元,余欠借款1510000元经孟东海催要至今未还。另查,童长青、周茂萱于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孟东海所举证的借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开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孟东海与童长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童长青将所借款项交给耀中铝车轮公司使用,耀中铝车轮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孟东海有权随时要求童长青及耀中铝车轮公司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注明“款汇至耀中铝车轮公司账户”,且孟东海也实际将款项汇给耀中铝车轮公司银行账户,其理应知道该款项并非用于童长青、周茂萱夫妻共同生活,故虽借款发生在童长青与周茂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认定为童长青个人债务,周茂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此纠纷中,童长青、耀中铝车轮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限童长青、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孟东海借款15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孟东海对周茂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童长青、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周茂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童长青与周茂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依据借条中注明“款汇至耀中铝车轮公司账户”,不足以认定孟东海知道该款项未用于童长青、周茂萱夫妻共同生活,且周茂萱未举证证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中童长青个人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茂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孟东海的上诉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二、童长青、周茂萱、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孟东海借款本金15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童长青、周茂萱、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童长青、周茂萱、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李艳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刘亚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