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执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477毛良铸与吴海钧、宋和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良铸,吴海钧,宋和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1执2477号申请执行人毛良铸,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响水县。被执行人吴海钧,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执行人宋和山,男,1960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毛良铸与被告吴海钧、宋和山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921民初3293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宋和山应偿还原告毛良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海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暂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予以恢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卫刚助理审判员 贺永刚助理审判员 史伟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