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云南德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山物流有限公司、李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德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山物流有限公司,李绪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465号原告云南德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草坝农产内。法定代表人李曦,职务总经理。被告深圳市富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港印象家园A区*座1401。法定代表人侯军旦,职务总经理。被告李绪,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沙洋县。原告云南德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富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李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曦,被告富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军旦、被告李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品赔偿人民币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云南省蒙自市草坝镇有一家大型蔬菜种植、加工基地,销往全国各地各大蔬菜批发市场。第一、二被告于2016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蔬菜承运合同,两被告于当日承运原告的小香葱一车,重量为30吨,价值为300000元,从蒙自基地运往湖南长沙红星蔬菜批发市场,收货人红星市场加1、加2、加3号李文强,电话:139××××8536,被告到达长沙即与李文强联系收货事宜。由于当时市场行情差,比被告先到市场的车还没有卖完货,被告到达长沙当日就没有进入到市场卸货,随即大发脾气,同李文强发生了争吵,扬言:你误了我的时间,我要把货给你拉走。由于卖菜忙,李文强当时没有在意,第二天联系被告进入市场时,被告已不知去向,把菜拉去其他地方,造成原告损失300000元货物款。原告德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曦蓉冷藏物流有限公司配载服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李绪从原告处拉走了一批货,但没有送到目的地,收货人没有收到这车货。被告富山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从来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书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提供的运输单上也没有被告合同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成立。司机是否承运该批货物,被告不清楚,该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且该实际所有权和收益权属司机本人。二、原告诉其货物价值3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单据上保险保价30万元,但根据《保险法》和保险行业规则,保险保价不能代表货物实际价值,并且承运的货物是小葱,不是贵重物品,且需要采取冰块保鲜。车辆限重49吨,车皮重22吨,去掉车皮可装27吨货物,再去掉冰块,该批货物能值多少钱?有生活常识的人都可以推断出来。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诉讼赔偿数额也虚假,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富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富山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李绪辩称,被告属私自运输该批货物,但原告诉其货物价值为3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单据上保险保价30万元,但根据《保险法》和保险行业规则,保险保价不能代表货物实际价值,并且承运的货物是小葱,不是贵重物品,且需要采取冰块保鲜。车辆限重49吨,车皮重22吨,去掉车皮可装27吨货物,再去掉冰块,该批货物能值多少钱?有生活常识的人都可以推断出来。现原告仍然欠10500元运费未付。该批小葱是被告5月3日从曦蓉物流承运,5月6日到达目的,由于收货人和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拿不到运费,并且运输的葱不能存放,属于易腐烂物品,被告报警要运费,警察让通过法院处理。由于天气炎热,时间长久,货物腐烂,被告将货物贱卖3000元。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诉讼赔偿数额也虚假,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李绪向法院提交了《曦蓉冷藏物流有限公司配载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拉的货是从何地运到何地,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他们不要货了,被告就报警处理;《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实是原告和货主之间没有商量好,导致被告正常到了后无法卸货;《通话录音》四段,用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曦荣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系中介信息部。2016年5月3日,经曦荣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介绍,由被告李绪为原告德润公司从蒙自市草坝镇承运小香葱至湖南省长沙市红星批发市场给李文强。同日,曦荣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绪签订了《曦荣冷藏物流有限公司配载服务合同书》,合同上载明:发货人胡,电话13134××××1878物名称葱,保险保价30万,装货地址蒙自,卸货地址长沙;承运方深圳市富山物流有限公司,车型冷藏车15米,牌照号粤B粤B×××××载为包车,运费135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住址湖北湖北省××××号驶员李绪,驾驶证号420803197212075414,电话13130××××7266同上未加盖被告富山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绪即从蒙自市草坝镇装货(小香葱和保鲜用冰块)后出发,于同月6日到达长沙,但到达湖南省长沙市红星批发市场后,因收货人李文强的行情不好,拒绝接收被告李绪运去的货物,也未支付被告李绪运费。经被告李绪与李文强、信息部、发货人胡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曦多方沟通,至同月8日,被告李绪拉的货物仍未被卸载,也未收到运费。在被告李绪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曦(电话18186××××0479话时,李曦明确告知被告李绪“他不要就把货物倒掉”;被告李绪遂将李曦的意见告知李文强与信息部,李文强与信息部均未提出异议。同月9日9时许,被告李绪因运费纠纷而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报警,民警接警后建议被告李绪到法院处理,但被告李绪至今未作处理。此后,被告李绪将葱拉至深圳变卖,其自认卖得货款3000元并由其持有。现原告及李文强都未向被告李绪支付过相应运费。庭审中,原告自认发货人胡是其公司副经理。另查明,被告富山公司未与德润公司、曦荣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过货物运输合同,也不认可被告李绪以其名义签订的《曦荣冷藏物流有限公司配载服务合同书》,认为是被告李绪自己的行为。被告李绪驾驶的粤B粤B×××××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富山公司;其自认为原告运输货物是其个人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绪与曦荣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曦荣冷藏物流有限公司配载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绪按约及时将承运的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位置,但收货人李文强因行情不好,在被告李绪给其送货时拒绝接收,致被告李绪多次与信息部、收货人及原告联系。由于被告李绪承运的小香葱属极易腐烂变质的农产品,在其多方联系仍无人卸货和支付相应运费后,其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他不要就把货物倒掉”的指示,遂将货物拉至深圳并变卖。现原告认为被告李绪未将货物送至指定位置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李绪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富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富山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富山公司、李绪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德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云南德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陆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