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曾因盗窃行为,于1996年3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教养三年;又曾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03年7月29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收容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和转移赃物罪,于2000年3月7日被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月4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二年;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魏磊,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正红,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赵正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下午16时许,滨海县公安局民警梁某等人接110指挥中心电话到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滨海公园对面非机动车道处接处警,遂对王某2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殴打他人的警情进行处置。在民警梁某对王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轿车准备驶离现场至滨海县公安局时,此时被告人王某1采用谩骂、拉扯、推搡民警梁某,并用脚踢民警梁某下胯部的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1有坦白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下午16时许,滨海县公安局民警梁某等人接110指挥中心电话到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滨海公园对面非机动车道处接处警,遂对王某2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殴打他人的警情进行处置。民警梁某欲将王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轿车开至滨海县公安局处理,此时被告人王某1采用谩骂、拉扯、推搡民警梁某,并用脚踢民警梁某下胯部的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3、王某4、王某5、邱某、梁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阜宁县人民法院以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活动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审 判 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