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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仁有、潘游民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仁有,潘游民,王冬民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仁有,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龙泉市。2008年8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1日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游民,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利辛县。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冬民,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嵊州市。2016年3月21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仁有、潘游民、王冬民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仁有、潘游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5月左右,陈某向吴某1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害人胡某、黄金先作为担保人,后陈某无力还款。吴某1委托被告人吴仁有讨要该笔债务,被告人吴仁有纠集被告人潘游民及张某1、“阿某”实施讨债。在同年7、8月的一天下午,在江南四区41幢3单元,被告人吴仁有、潘游民及吴某1、吴某2、张某1、“阿某”等人拦住刚回来的被害人黄金先、胡某要债。当晚,因被害人黄金先、胡某无力还钱,吴某1、吴某2又让被告人吴仁有将被害人看住实施逼讨债务,被告人吴仁有、潘游民及张金平、“阿成”将被害人胡小宁、黄金先看守在江南四区41幢3单元202室7、8日,后被害人胡某从他人处借得5万元,并写了65万元的借条,被害人胡某夫妻才获得自由。2、2014年11月左右,骆某委托宋某2对被害人王某3讨债。同年11月23日中午,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小区附近,宋某1、戴某、宋某2找到被害人王某3,强行将被害人王某3带至城中西路97号宇翀文化馆看守逼讨债务。当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王某3以找债务人陈秋明为由,趁机途中逃脱。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潘游民及宋某2、戴某等人在车站路快乐唱响KTV门口找到被害人王某3,后再次被带至宇翀文化馆看守,期间骆某、吴某3、宋某1、宋某2、戴某等逼迫被害人王某3拿出身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件,殴打胁迫王某3说出银行卡密码,强制刷走卡内人民币6000元。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游民和宋金财、宋金福将被害人王某3带至五湖宾馆208房间继续看管逼债,被害人王某3趁看守的人睡觉,偷偷用手机发短信向朋友王某1、王某2求救。2014年11月24日6时许,稠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将王某3解救。3、2015年5、6月份,被害人傅某、张某2、张某3向被告人吴仁有和宋某1借15万元用于赌博。为讨要赌博债,同年6月19日左右,被告人吴仁有和宋某1、张某1在后宅街道菜市场边的小宾馆找到并控制了傅某、张某2,并带至汇丽宾馆8306房间看管要求还钱。在8306房间内控制至同年6月23日,又继续将傅芳娟、张益敏带至后宅街道洪深路626号的夜想曲宾馆,由被告人王冬民和姜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轮流看管,期间对被害人傅某采用不让睡觉、晒太阳、喝农药等方式胁迫被害人傅某还钱。6月25日,张某2在其亲属将5万元送至被告人吴仁有后得以离开,而被害人傅芳娟被继续控制在该宾馆8217房内。直至6月27日,傅某的丈夫方某送来1.5万元还给被告人吴仁有,并被迫写下10万元的欠条给宋某1,才得以离开。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仁有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潘游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冬民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仁有、潘游民均上诉提出,被害人黄金先对其出具有谅解书,一审公诉人没有向法庭出示,导致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仁有、潘游民、原审被告人王冬民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吴某2、吴某1、王某3、朱某1、朱某2、方某、张某3、张某1、吴某3、宋某1、宋某2、戴某、王某2、姜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3、胡某、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借款合同,情况说明,警情详细情况,旅客信息查询,辨认笔录及照片,短信记录,被告人吴仁有、潘游民、王冬民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吴仁有、潘游民在二审之前从未提起谅解书之事。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吴仁有、潘游民供述系从律师处得知黄金先曾对其出具谅解书,但又无法说出该律师姓名和联系方法;经联系被害人黄金先、胡某,均无法取得联系;另经联系吴仁有提供的知情人楼云中(音),楼云中也无法提供相关谅解书及线索,因此,吴仁有、潘游民的相关上诉事由无法查证核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仁有、潘游民、王冬民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予以处罚,量刑恰当。上诉人吴仁有、潘游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吴仁有、潘游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