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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任照轩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照轩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照轩,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邯郸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照轩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照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任照轩在安阳市殷都区华翔路电厂立交桥附近拦截来往货车并向货车司机索要钱款,用木棍任意毁损王某的货车。民警程某接到报警电话赶往现场后,对任照轩劝说时被任照轩用拳头击打头部、腹部,支援民警将任照轩制服。经鉴定,程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评估,货车损失1005元。案发后,被告人任照轩家属赔偿王某医药费、汽车修理费共计1万元,赔偿程某医药费3万元,二被害人对任照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照轩当庭亦无异议,另外有被害人程某、王某陈述、证人潘某、郭某证言、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照轩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任照轩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任照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任照轩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照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华素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