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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再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泽宏矿物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泽宏矿物有限公司,威远县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再5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490号6楼。法定代表人:贺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相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远县泽宏矿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新场镇老场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唐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远县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顺城街西段荣威后湾住宅小区1幢1-50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丽,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雄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远县泽宏矿物有限公司(简称泽宏公司)、威远县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广信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川民申19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雄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艾相周,被申请人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广信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风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案涉保证金1200万元属于泽宏公司所有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案外人泽宏公司承担,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并改判准许执行广信公司向威远县商务局缴纳的威远县汽车销售集群区保证金500万元。泽宏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雄风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雄风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雄风公司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许可执行广信公司在威远县商务局缴纳的威远县汽车销售集群区项目保证金5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泽宏公司、广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泽宏公司组织资金1200万元汇入广信公司账户,该1200万元是由泽宏公司直接向广信公司汇入600万元和陈小东偿还刘勇600万元的债务组成的。2014年4月3日,泽宏公司指令广信公司将泽宏公司汇入的1200万元转款给威远县财政局,作为威远县汽车销售集群区项目保证金。2014年5月6日泽宏公司与广信公司签订了《威远县汽车销售集群区项目投资协议》(简称《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泽宏公司)借用乙方(广信公司)的资质对该项目进行投资,该项目实际投资主体是甲方;2014年4月3日威远县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该项目转给威远县财政局的12000000元整属甲方出资”。2014年7月7日广信公司向威远县商务局、威远县财政局递交了要求退还保证金的《申请书》及明确120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归泽宏公司所有的《通知》。2014年7月18日,一审法院根据雄风公司的申请对广信公司汇入威远县商务局的1200万元保证金中的500万元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2014年8月11日雄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信公司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2014年8月19日,威远县商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请求依法撤回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民保字第98、99、100、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威远县汽车销售集群区项目保证金的冻结。威远县商务局在《执行异议书》中明确表示,已冻结的500万元项目保证金应按照广信公司的委托,退还到泽宏公司账户。2014年9月2日,泽宏公司对于500万元保证金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内中执字第746-74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项目保证金500万元的执行。2014年10月22日,雄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可执行广信公司在威远县商务局缴纳的威远县汽车销售集群区项目保证金5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雄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雄风公司负担。雄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雄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广信公司账户汇入威远县财政局账户1200万元保证金。当日,泽宏公司汇入广信公司账户600万元,威远县永顺运业有限公司(简称永顺公司)汇入广信公司账户61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威远县汽车销售集群区项目保证金1200万元属于泽宏公司或广信公司哪一方所有。泽宏公司提供《投资协议》、广信公司2014年7月7日向威远县商务局报送的《通知》证实:泽宏公司借用广信公司资质,以广信公司名义参加威远县汽车销售集群区项目投标,该项目实际投标主体为泽宏公司;1200万元保证金是泽宏公司以广信公司的名义缴纳。泽宏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广信公司缴纳的1200万元,由泽宏公司汇入广信公司账户600万元和案外人陈小东偿还刘勇600万元债务组成,故该120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所有者为泽宏公司。泽宏公司提供2014年7月7日,广信公司向威远县商务局、威远县财政局出具的《委托书》、向威远县商务局报送的《通知》证实: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广信公司已书面通知威远县商务局将其名义上享有的1200万元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实际债权人泽宏公司,并委托威远县商务局和威远县财政局将退还的1200万元保证金直接汇入泽宏公司账户。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广信公司已将名义上的债权转让给泽宏公司,并通知了威远县商务局,广信公司不再享有退还120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雄风公司虽对泽宏公司提供的《投资协议》、《通知》和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雄风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雄风公司负担。本院再审中,雄风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案涉1200万元保证金中的600万元系陈小东还刘勇的借款;2.泽宏公司指令广信公司汇款;3.2014年5月16日广信公司与泽宏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2014年7月7日广信公司向威远县商务局、威远县财政局递交了要求退还保证金的《申请书》及明确120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归泽宏公司所有的《通知》。雄风公司认为,原审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泽宏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除雄风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再审另查明:1.二审卷宗载明: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因雄风公司与威远县祥云贸易有限公司、广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内中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广信公司在1500000元的范围内向雄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因雄风公司与广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内中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广信公司所欠雄风公司借款1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因雄风公司与陈小东、广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内中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广信公司应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向雄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因雄风公司与王满英、广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内中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广信公司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向雄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四份判决见二审卷90页至105页)。2.2014年4月3日,中国银行威远支行营业部进账单(回单)显示:广信公司转款给威远县财政局1200万元。票号为0113594354、0113594343的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显示:威远县商务局于2014年4月8日收到广信公司威远县汽车销售集群区项目保证金1200万元。3.二审法院工作人员余发会、何中明2015年3月12日对陈顺茂(系泽宏公司所称的借款人陈小东哥哥)进行调查时,陈顺茂陈述:“(余发会问:2014年4月3日永顺公司在中国银行汇了两笔款610万元给广信公司,你清楚不?)我不清楚,对商务局这个事,我晓得是两家一个出一半的钱,即共各出600万,共1200万买这个土地……”。4.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四份执行裁定书:(1)(2014)内中执字第746-1号,裁定内容“解除对广信公司在威远县商务局缴纳的威远县汽车销售集群项目保证金1000000元的冻结,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4日;(2)(2014)内中执字第747-1号,裁定内容“解除对广信公司在威远县商务局缴纳的威远县汽车销售集群项目保证金1500000元的冻结,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4日;(3)(2014)内中执字第748-1号,裁定内容“解除对广信公司在威远县商务局缴纳的威远县汽车销售集群项目保证金1500000元的冻结,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4日;(4)(2014)内中执字第749-1号,裁定内容“解除对广信公司在威远县商务局缴纳的威远县汽车销售集群项目保证金1000000元的冻结,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4日。5.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内中执字第746-1号、747-1号、748-1号、749-1号,(协助执行单位)威远县商务局,内容:解除对广信公司在威远县商务局缴纳的威远县汽车销售集群项目保证金5000000元的冻结,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4日。6.威远县财政局特种转账传票载明:转账日期2014年10月10日,收款单位泽宏矿业(即泽宏公司),付款单位商务局,金额500万元,转账原因:退保证金。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4年4月3日广信公司缴纳的案涉1200万元保证金是否属于泽宏公司所有;2.广信公司要求威远县商务局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是否在案涉保证金被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之前;3.原审分配举证责任是否正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广信公司缴纳的案涉1200万元保证金是否属于泽宏公司所有的问题。第一,案涉1200万元保证金来源问题。经再审查明,2014年4月3日,中国银行威远支行营业部进账单(回单)显示:广信公司转款给威远县财政局1200万元。票号为0113594354、0113594343的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显示:威远县商务局于2014年4月8日收到广信公司威远县汽车销售集群区项目保证金1200万元。银行进账单、威远县商务局的结算票据均证实案涉1200万元保证金来源于广信公司。二审查明:2014年4月3日广信公司账户汇入威远县财政局账户1200万元保证金。当日,泽宏公司汇入广信公司账户600万元,永顺公司汇入广信公司帐户610万元。进一步追溯1200万元保证金的来源,可见案涉1200万元保证金中,只有600万元有证据证明系泽宏公司汇入广信公司,另外600万元系永顺公司汇入广信公司。尽管案外人泽宏公司称:案涉1200万元保证金有600万元系其直接转款给广信公司,其余600万元系广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小东向泽宏公司的股东刘勇所借,该款系归还借款,1200万元保证金应属泽宏公司所有。但是,因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泽宏公司所述的案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银行进账单载明的案涉保证金来源于广信公司,系不同的主体,二者不能混同,且永顺公司汇入的610万元款项与泽宏公司主张的除其直接转款600万元之外保证金的600万元也不能相互对应。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案涉保证金的款项来源于广信公司,该款系广信公司缴纳至威远县商务局。故原审认定“泽宏公司组织资金1200万元汇入广信公司账户,该1200万元是由泽宏公司直接向广信公司汇入600万元和陈小东偿还刘勇600万元的债务组成”有误,应予纠正。第二,广信公司与泽宏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能否证实案涉保证金系泽宏公司所有问题。2014年5月6日,泽宏公司与广信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方(泽宏公司)借用乙方(广信公司)的资质对该项目进行投资,该项目实际投资主体是甲方;2014年4月3日威远县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该项目转给威远县财政局的12000000元整属甲方出资”,因该协议系广信公司、泽宏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且广信公司、泽宏公司之间均对案涉保证金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该协议不足以证明案涉保证金系广信公司所有,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案涉保证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强制力。故原判认定“2014年4月3日,泽宏公司指令广信公司将泽宏公司汇入的1200万元转款给威远县财政局,作为被告威远县汽车销售集群区项目保证金”不当,应予纠正。第三,有证据及合理理由怀疑案涉1200万元保证金并非泽宏公司所有。其一,2014年7月18日,一审法院对案涉保证金中的500万元款项到威远县商务局执行诉前财产保全时,该局当时并未直接提出案外人泽宏公司存有异议,时至同年8月19日才提出异议。其二,二审法院工作人员对陈小东的哥哥陈顺茂进行调查时,陈顺茂述称案涉保证金的一半,即600万元系陈小东(即泽宏公司所称的广信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投资。综上,本案保证金1200万元来源于广信公司的银行账户,由广信公司转款给威远县商务局,威远县商务局出具的结算票据载明的也是收到广信公司转款,故根据现有证据均证实该保证金系广信公司转款,不能证实案涉1200万元保证金属泽宏公司所有,原判认定案涉保证金属泽宏公司所有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二)关于广信公司要求威远县商务局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是否在案涉保证金被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之前问题。原审查明,广信公司向威远县商务局发出《申请书》、《委托书》、《通知》,向威远县财政局出具《委托书》,目的是要求退还案涉1200万元保证金给泽宏公司,上述《申请书》、《委托书》、《通知》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7月7日,案涉保证金被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泽宏公司称案涉保证金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之前,该司已经向威远县商务局申请退还。而雄风公司称:一审法院在2014年7月18日在威远县商务局执行保全时,威远县商务局并未当场提出泽宏公司曾有异议,且被保全的500万元保证金解冻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而威远县商务局、威远县财政局转款给泽宏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威远县商务局在保全款项未被依法解冻之前,违法擅自汇出该款,有理由怀疑广信公司、泽宏公司、威远县商务局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故有理由相信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后,广信公司才虚构了《申请书》、《委托书》、《通知》,目的是逃避人民法院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经再审查明: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保证金解除冻结作出的(2014)内中执字第746-1号、747-1号、748-1号、749-1号执行裁定及该院发给威远县商务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10月14日,而威远县财政局就案涉500万元保证金转款给泽宏公司而开具特种转账传票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开票的行为发生在解冻裁定之前,确有违法情形,结合广信公司、泽宏公司对案涉保证金存在利害关系,有证据合理怀疑威远县财政局、威远县商务局、泽宏公司、广信公司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故原判以广信公司向威远县商务局、威远县财政局发出《申请书》、《委托书》、《通知》的落款时间认定“2014年7月7日广信公司向威远县商务局、威远县财政局递交了要求退还保证金的《申请书》及明确120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归泽宏公司所有的《通知》”不当。本院再审认为,尽管雄风公司、泽宏公司对广信公司申请威远县商务局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各执一词,未有确凿证据证明广信公司申请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时间。但可以确信:案涉500万元保证金在2014年7月18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之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权属已转移至泽宏公司。(三)关于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是否正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雄风公司未能证明所申请保全的500万元保证金属于广信公司所有,雄风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故驳回雄风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重点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到本案,案外人泽宏公司应对500万元诉前财产保全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判定雄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确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故雄风公司认为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综上,雄风公司就案涉被保全的500万元保证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泽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就该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本院再审查明,雄风公司对广信公司的债权已由生效判决证实期满,该司申请执行案涉50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成就,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雄风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二、许可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威远县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威远县商务局缴纳的威远县汽车销售集群区项目保证金5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威远县泽宏矿物有限公司、威远县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新审判员 宋荣萍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子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