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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某、四川省渠县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某,四川省渠县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806号原告:张某,男,200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明全,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法定代理人:郭成兰,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200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法定代理人:罗小波,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法定代理人:周雪梅,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梅,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渠县中学。法定代表人:刘高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四川省渠县中学(简称渠县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明全、郭成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强,被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梅、被告渠县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沿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课补谭费、交通费等合计10625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9日18时左右,原告张某在渠县中学体育馆门口处与被告罗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罗某购买匕首故意将原告张某右边腹部捅伤,渠县中学的教导处主任将原告送往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壁穿通伤;2、横结肠系破裂。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腹壁穿通伤;2、横结肠系破裂;3、切口脂肪液化。2016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罗某辩称,1、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故意购买匕首将原告捅伤不实,事实是原告替校外人员找被告收取因洗衣服导致衣服破损的赔偿费的过程中多次对被告进行漫骂、殴打,导致被告在心生害怕与恐惧的情况下向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2、关于费用的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也应按500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120元明显偏高,最多不超过8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应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通常是有死亡的情况,而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已计算不应再计算;补课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被告渠县中学没尽到管理教育义务,根据侵权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渠县中学辩称,渠县中学从开学之初便大力宣传严禁学生携带管制刀具等各种禁止行为,并进行了清缴管制刀具行动,而被告罗某的班主任在班会上也强调了该安全问题。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均系走读生,被告罗某捅伤原告张某的事件发生在放学之后,事件发生的地点虽在校内体育馆,但其位置偏僻不开展活动时一般没有人去,且被告罗某在校外购买的匕首较为小巧,被告渠县中学门卫室的安保人员无法发现,因此对于偶然发生的伤害事件被告渠县中学无法具有预见性,不能认为在学校发生的任何事都可将责任强加于学校,学校经过宣传教育、搜查等行动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罗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渠县中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罗某、渠县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被告罗某应对伤害事件承担全部责任及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部分项目标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确认。2、原告张某、被告渠县中学对于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待证伤害事件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罗某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确认。3、被告渠县中学提交了图片、情况表、被告罗某所在班主任的工作手册、证明、会议记录等证据,待证明其在学校进了行严禁学生携带管制刀具的宣传行为,其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原告及被告罗某质证认为前述证据均系被告渠县中学单方形成的,可能存在事后补拍、补记等情况,故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被告渠县中学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结合被告渠县中学提交的其它证据及客观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均系被告渠县中学初二年级的学生。2016年9月开学后不久,原告张某受校外人员罗进之托找被告罗某收取其帮忙洗衣服导致衣服破损的赔偿费,但原告张某在收取过程中多次与被告罗某发生言语、肢体上的冲突,彼此之间产生了极大的怨恨。2016年9月9日下午放学时,原告张某再次向被告罗某索要赔偿费时再次发生冲突,经原告张某的同学劝阻后二人不欢而散。当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罗某向同学借钱后在校外购买了一把匕首藏于右边裤子包里带进学校,将原告张某约至学校较为偏僻的体育馆内用匕首将其右边腹部捅伤。事发后被告渠县中学及时将原告张某送往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经治疗原告张某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腹壁穿通伤;2、横结肠系破裂;3、切口脂肪液化。原告张某此次受伤共花去医疗费28360元,已由被告罗某家长全部垫支。2016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及生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罗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在校学生,亦从小受到父母及老师的教育,在遇到问题时未能及时向父母及老师求助,而是选择采用粗暴和极端的方式处理问题,最终导致原告张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其对损害结果存在主观恶意和行为的主要过错;原告张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亦是一名在校的初中生,从小受到父母及老师的教育,应对自己向被告罗某收取赔偿费的行为是否妥当,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利益的驱动下没能采取合理的方式处理问题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罗某的侵权责任,故被告罗某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渠县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学习,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存在教育、管理责任而非监护责任,其在学校大门口设置了严禁携带管制刀具的警示牌,学校和班主任老师大力宣传了严禁学生携带管制刀具入校,以及学校明令禁止的其它行为,并对管制刀具进行了清缴行动,渠县中学在这次事件中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责任的证据充分,且原告张某和被告罗某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渠县中学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被告罗某致伤原告张某属偶发性事件,是无法预见的,且在事件发生后被告渠县中学及时将伤者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积极垫付医疗费,故本院认为其对学生尽到了安全问题的教育和管理责任且无过错,被告渠县中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以及被侵权人本身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张某自行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张某主张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提交了其法定代理人张明全、郭成兰(亦是护理人)的户籍信息及工作证明,证明其父母均系城镇居且工作、生活在城镇,被告罗某认为虽能证明其法定代理人系城镇居民,但受赔偿人原告张某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学习,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8360元;2、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1=5241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护理费:20天×80元=1600元;5、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虽然出院证上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酌情认定;6、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8:鉴定费:721元;9、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补课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全部损失共计89091元。根据以上认定的损失,被告罗某应赔偿原告张某34003.7元(89091元×70%-28360元),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罗某的父母罗小波、周雪梅承担该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罗某赔偿伤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渠县中学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某向原告张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4003.7元,由其监护人罗小波、周雪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64元,被告罗某负担849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