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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英与冯云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冯云,陈英慧,冯秀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地方税务局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云,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第十九中学校教师,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陈英慧,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第十九中学校教师,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第三人:冯秀,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张英与被上诉人冯云、原审第三人陈英慧、原审第三人冯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714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平均分割位于涪陵区×街道办事处×号(×城)×号楼与×号楼之间裙楼×房屋(证号:303房地证2014字第××号)(以下简称2-1号房屋)和位于涪陵区×路×号(×街)第×号楼负×层×房屋(证号:303房地证2013字第××号)(以下简称C7房屋)的两套房屋,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分割款8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1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陈英慧和冯云,C7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冯云和冯秀,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时间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享有财产份额。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涪陵区×路×号×栋×房屋、涪陵区×镇×社区居委×组×幢的商业用房、涪陵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单元×房屋归女方所有。协议并未约定其余财产归男方所有及女方自愿放弃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并未对诉争两套房屋进行分割,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这两套房屋属于离婚时未作处理的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分割款80万元。被上诉人冯云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诉讼标的物已进行了处理,双方约定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民政局备案的协议由张英方事先准备好,强迫我方签字。虽没有涉及两处争议房产,但上诉人明知而不写入,是对财产分割权的放弃。另一份协议中张英承诺该两处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被上诉人已作出巨大牺牲和让步,在上诉人分得夫妻共同财产90%的情况下,再起诉要求分得80万元财产,是虚假和恶意诉讼。2-1号房屋虽以被上诉人冯云和第三人陈英慧名义登记,但其实是被上诉人冯云与其他五位朋友共同购买,被上诉人只占5%的份额。C7房屋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冯秀共同购买,被上诉人只占有10%的份额。如果将这两处房产进行处理,是对案外人财产权利的严重侵犯,也是将被上诉人逼上绝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第三人陈英慧未作陈述。原审第三人冯秀述称,同意冯云的答辩意见。张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张英、冯云共同所有的2-1房屋和C7两套房屋中属于张英、冯云共同所有的份额,其中张英应分得的份额为8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英与冯云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冯云起诉与张英离婚。诉讼中,双方于当年8月31自愿到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方面约定:“(1)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栋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女方负责。(2)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镇×社区居委×组×区×幢的商业用房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单元×,涪陵第十九中学校的原教师集资房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2011年购买的丰田花冠小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张英以冯云离婚时隐瞒了与第三人购买的房屋,且未予处理为由,起诉来院。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本案争议房屋按原房屋总成交价确定其现有价值。另查明,2-1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冯云与陈英慧,该房于2012年1月20日购买,房屋总成交价3031360元,首付2001369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贷款1030000元。2015年5月,冯云起诉离婚时,张英提供了该房屋的登记信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为803026.08元。2016年1月14日,陈荣华以陈英慧、冯云为被告,黄顺兵、张书富、颜道禄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1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以(2016)渝0102民初397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号(×城)×号楼与×号楼之间裙楼×房屋归陈荣华、陈英慧、冯云、黄顺兵、张书富、颜道禄共同按份共有,其中陈荣华享有份额30%、陈英慧享有35%、冯云享有5%、黄顺兵、张书富、颜道禄三人各享有10%。张英对此调解内容有异议,于2016年9月19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以(2016)渝0102民撤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6)渝0102民初3970号民事调解,但该判决认定:“本案中,涉诉商铺是2012年1月20日陈荣华、陈英慧、冯云、黄顺兵、张书富、颜道禄购买,属张英、冯云夫妻和陈荣华、陈英慧、黄顺兵、张书富、颜道禄的共有财产”,现该判决已经生效。C7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冯云与其胞姐冯秀,该房于2012年8月31日购买,房屋总成交价262993元,已于购房时一次性付清。2015年5月,冯云起诉离婚时,张英亦提供了该房屋的登记信息。2016年2月4日,冯秀起诉冯云,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购买泽胜香港城商铺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冯秀占90%的产权、冯云占10%的产权)有效,原审法院以(2016)渝01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英冯秀与冯云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购买泽胜香港城商铺的合作协议》有效”。张英对此判决有异议,于2016年9月19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以(2016)渝0102民撤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6)渝01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冯云是否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2、张英对本案财产应享有的份额是多少。第一、对冯云离婚时是否隐瞒财产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英与冯云在离婚诉讼中,张英提供了本案讼争财产的登记信息,已知晓该财产的存在。在之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虽未对本案的财产作出处理,但该协议是张英与冯云自行协商后签订,未对本案财产进行处理也是双方共同造成。因此,张英主张冯云离婚时隐瞒财产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张英对本案财产是否还应享有的份额问题。首先,2-1房屋总成交价为303136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张英与冯云离婚时,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为803026.08元。因各方均同意按购房时的总成交价确定现有价值,故该房屋的价值为2228333.92元(3031360元-803026.08元)。已经生效的原审法院(2016)渝0102民撤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属张英、冯云夫妻和陈荣华、陈英慧、黄顺兵、张书富、颜道禄的共有财产”,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各共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也不能确定出资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张英和冯云共享有2-1房屋1∕6的所有权,其财产金额为371388.99元(2228333.92元÷6人)。同理,C7房屋按照房屋成交价262993元计算,张英和冯云共享有的财产金额为131496.50元(262993元÷2人)。综上,张英与冯云对2-1房屋以及C7房屋,共应享有的财产金额为502885.49元(371388.99元+131496.50元)。因张英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冯云离婚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少于本案中的财产,且冯云具有法律规定的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张英请求再分得上述房屋中属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办事处×道×号(×城)×号楼与×号楼之间裙楼×房屋(证号:303房地证2014字第××号),以及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号(×街)第×号楼负×层×房屋(证号:303房地证2013字第××号),属张英与冯云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归冯云所有;二、驳回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张英负担。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5月冯云起诉请求与张英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2-1号房屋、C7房归冯云所有,涪陵区×路×号×栋×房屋、涪陵区×镇×社区居委×组×区×幢的商业用房、涪陵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单元×房屋、小车归女方所有等内容。同年8月31日双方在民政机关登记登记离婚时,又达成协议,该协议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分配未作约定,其他三套房屋仍归张英所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2-1房屋和C7房屋,系冯云、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共同购买,登记于冯云与第三人名下。其中属于冯云份额部分的性质为冯云与张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归冯云所有。2015年8月冯云与张英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时,在知晓诉争房屋存在的情况下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涪陵区×路×号×栋×房屋、涪陵区×镇×社区居委×组×区×幢×的商业用房、涪陵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单元×房屋归张英所有。虽然民政机关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未对诉争房屋的处理作出约定,但在第一份协议中明确约定归冯云所有。两份协议对房屋分割的约定并不矛盾。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不知名男女暧昧聊天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对张英与冯云、冯秀、田某某发生纠纷的治安调解协议,拟证明冯云与他人有不当关系,冯云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冯云除对治安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云有对婚姻不忠或具有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原审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确认冯云得到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502885.49元。因冯云分得的夫妻财产明显少于张英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故张英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导致双方获得财产权利失衡,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张英以离婚时漏分本案诉争房屋,请求再次分割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