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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甲、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630号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东街杞乡经典B区**号商业房。法定代表人李得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静雅,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87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7日,汉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63年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4年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军、田静雅,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0.5‰,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电。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王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乙、王某某用其共有的位于中宁县城市场街食品公司综合楼1层8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某甲、张某某全额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4.71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2日。对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甲、张某某一直未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甲、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85.29元及利息8245.71元(自2016年11月3日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即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某乙、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借款合同》、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实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某甲、张某某支付借款15万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陈某甲、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85.29元及利息8245.71元的事实;证据二、《抵押合同》、抵押贷款担保承诺书、抵押人承诺书、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陈某乙、王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共有的位于中宁县城市场街食品公司综合楼1层8号营业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抵押担保情况属实,但借款时,原告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乙无异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甲、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借款用途为购进存货;贷款利率为月息10.5‰,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XX式结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王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乙、王某某用其共有的位于中宁县城市场街食品公司综合楼1层8号(房屋产权证号:64013239**)营业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自抵押设立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清偿完毕;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债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一致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等内容,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某甲、张某某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甲、张某某于2016年1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4.71元,并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2日,对下剩借款本金149985.29元及利息8245.71元(自2016年11月3日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某甲、张某某发放借款,被告陈某甲、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王某某用其共有的位于中宁县城市场街食品公司综合楼1层8号营业房为其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成立,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某乙、王某某用其共有的位于中宁县城市场街食品公司综合楼1层8号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85.29元,利息8245.71元(自2016年11月3日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共计158231元,2017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陈某甲、张某某如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原告可对被告陈某乙、王某某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5元,由被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王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小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