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金文与茹奔流、茹霞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文,茹奔流,茹霞靖,上官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389号原告:胡金文,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茹奔流,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茹霞靖,女,1992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上官书民,男,1958年3月25日生,汉族。原告胡金文与被告茹奔流、茹霞靖、上官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根成、被告茹奔流、茹霞靖、上官书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从2016年4月11日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茹奔流称儿子茹枫桦结婚买房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现金35000元,约定用期一年,每月1050元利息,由其女儿茹霞靖和上官书民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名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茹奔流陆续将利息付至2016年4月11日,本金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茹奔流辩称,1、我女儿茹霞靖是在我和胡金文办理借贷事宜时不在现场,事后也不知情的情况下,胡金文让去当证明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我女儿属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此期间,胡金文没有向茹霞靖主张担保责任,茹霞靖担保责任已免除,请法庭驳回胡金文对茹霞靖的诉讼;2、真实贷款用途。借胡金文35000元用于偿还外债,而不是给儿子买房及家用;3、是因为以上原因,胡金文也知道目前情况,所以于2016年12月22日达成口头协议,35000元借款只还本金不计利息,到目前为止我已还27000元,只需还8000元本金,请法庭驳回胡金文不当诉讼。被告茹霞靖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缺少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15年1月12日,茹奔流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用期一年,月息3份。答辩人认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为连带担保,借条上显示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期限为一年,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12日-2016年7月12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答辩人免除担保责任。借款利息3分超过法定银行4倍,超出部分所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基于以上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上官书民口头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茹奔流于2014年1月5日经被告上官书民介绍向原告胡金文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均为月利率3%。2015年1月12日,被告茹奔流按约定结清了借款利息,并由被告茹霞靖、上官书民担保重新为原告胡金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金文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自借款日期每月应付利息壹仟零伍拾圆整(1050元)。使用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借款人茹奔流,担保人茹霞靖、担保上官书民”。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茹奔流陆续付清了2016年4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不再偿还。2016年12月22日,原告胡金文与被告茹奔流通过微信协商,原告胡金文不要求被告茹奔流偿还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茹奔流由被告茹霞靖、上官书民担保向原告胡金文借款35000元,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金文要求被告工茹奔流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2016年4月1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2016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不再要求,故被告茹奔流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茹霞靖、上官书民对担保责任没有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本案担保人关于担保的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原告没有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免除被告茹霞靖、上官书民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奔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文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茹奔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克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兼书记员 史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