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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杨安慰、蔡辉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杨安慰,蔡辉毓,万源国际(泉州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6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王德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榕,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发,该支行职员。被告:杨安慰,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辉毓,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万源国际(泉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邱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赫珂珂,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石狮支行)与被告杨安慰、蔡辉毓、万源国际(泉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石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榕、黄光发及被告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滨、赫珂珂到庭参加诉讼,杨安慰、蔡辉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石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行石狮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NHAA2009001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杨安慰立即偿还中行石狮支行编号为JNHAA2009001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58272.36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中行石狮支行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20359.52元);2.万源公司对上述第1项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蔡辉毓对杨安慰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中行石狮支行有权就上述第1项所列全部款项以杨安慰提供的抵押物【址在石狮市宋塘路东村段北侧万豪国际公寓8层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1日,中行石狮支行与杨安慰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NHAA20090010号】,约定:杨安慰向中行石狮支行借款人民币8.5万元,用于购买址在石狮市宋塘路东村段北侧万豪国际公寓8层××××号房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壹拾年,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同时,杨安慰还提供其所购买的址在石狮市宋塘路东村段北侧万豪国际公寓8层××××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万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经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是在杨安慰、蔡辉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蔡辉毓亦在编号为JNHAA2009001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以抵押人的名义签字,由此可以认定蔡辉毓对杨安慰向中行石狮支行申请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蔡辉毓应对杨安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NHAA20090010号】第五条约定,中行石狮支行于2009年2月25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划入万源公司的账户,中行石狮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向杨安慰提供借款的义务。但杨安慰未能依约按期归还约定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2月15日,杨安慰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4639.88元及利息、罚息合计54999.40元未归还。经中行石狮支行催告后,万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NHAA20090010号】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约定,杨安慰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中行石狮支行有权宣告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杨安慰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且有权要求万源公司对杨安慰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源公司对其与中行石狮支行订立编号为JNHAA2009001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中行石狮支行在杨安慰2013年10月16日就已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未及时主张权利,直至2017年2月6日才提起诉讼,因此,中行石狮支行主张的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借款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万源公司仅限于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且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3.万源公司仅对借款本金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不承担保证责任。杨安慰、蔡辉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中行石狮支行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中行石狮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万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安慰、蔡辉毓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中行石狮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中行石狮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万源公司的历史名称为石狮国际精品公寓建设有限公司,并以该名称签订了编号为JNHAA2009001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后经核准变更登记,石狮国际精品公寓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万源国际(泉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行石狮支行主张的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有无超过了诉讼时效;2.万源公司是否仅限于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是否仅限于借款本金。关于争议焦点1,中行石狮支行认为,杨安慰逾期还款后,该支行进行了多次催收,讼争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讼争借款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未超过诉讼时效;万源公司认为,中行石狮支行在杨安慰2013年10月16日就已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怠于主张权利,讼争借款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审查后认为,案涉编号为JNHAA2009001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壹拾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即贷款期限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该住房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金还款,住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均约定借款人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上述约定符合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讼争借款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并未超过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中行石狮支行的该部分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万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中行石狮支行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万源公司应当对讼争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且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了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保证人万源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行石狮支行行使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中行石狮支行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亦可要求保证人万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万源公司认为,从编号为JNHAA2009001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若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的约定可以推知,万源公司的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而无涉其他,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保证人万源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行石狮支行行使合同项下的权利的前提条件是“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而本案物的担保是合同内的担保,因此,万源公司仅限于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注意到,诉辩双方未就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规定,保证人应当对讼争借款本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万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涉编号为JNHAA2009001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附件二以抵押物清单的形式列明了讼争借款的抵押物,该抵押物为讼争借款合同内物的担保,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的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该条款是对合同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情形下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并未赋予中行石狮支行在合同内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情形下实现债权顺序的单方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规定,万源公司关于其限于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诉辩双方提及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本院将依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视当事人在本案纠纷中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况进行分配。本院认为,中行石狮支行与万源公司、杨安慰、蔡辉毓签订编号为JNHAA2009001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中行石狮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杨安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行石狮支行有权在解除编号为JNHAA2009001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同时,要求杨安慰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收相应的罚息。杨安慰、蔡辉毓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杨安慰自愿以登记于其名下的房产作为讼争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权人中行石狮支行有权在抵押权行使条件成就时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同时存在未约定实现债权顺序的合同内物的担保及保证,万源公司系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杨安慰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安慰追偿。综上所述,中行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的,依法支持,依据不足的,予以驳回。杨安慰、蔡辉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编号为JNHAA2009001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杨安慰、蔡辉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编号为JNHAA2009001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借款本金58272.36元及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罚息20359.52元,并按编号为JNHAA2009001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若杨安慰、蔡辉毓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清偿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有权以登记于杨安慰名下的抵押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处的址于石狮市宋塘路东村段北侧万豪国际公寓8层××××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万源国际(泉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对杨安慰的上述债务在上述抵押房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源国际(泉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安慰追偿;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负担150元,由杨安慰、蔡辉毓、万源国际(泉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珊珊代理审判员  蒋正伟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引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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