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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野某1与野某2、野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野某1,野某2,野某3,野某4,野某5,野某6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461号原告:野某1,男,193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春梅,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野某2,男,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野某3,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野某4,男,43岁,汉族,无职业,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野某5,女,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野某6,女,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野某诉被告野某2、野某3、野某4、野某5、野某6赡养费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野某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野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野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俊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