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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78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昱洋、王昱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西宁市南川东路137号车轿厂南院5号楼1单元13室46平米住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贷款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份登记结婚,2006年8月24日生育女儿王昱鑫,2008年11月8日生育儿子王昱洋,结婚后王某一直不顾家,还经常辱骂我和孩子,对我还拳打脚踢。2016年5月12日贵院对我和王某经行了一次调解,我同意撤诉,回去后,王某还是没有悔改。后来我们买了城南新区新城大道139号电力小区15号楼262室125平米住房,首付11万(王某7.5万元,我5.5万元,中介过户2万元,共13万元),我借了亲戚3万元,装修买家具。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主要是因为:1、王某经常辱骂家人,摔家里东西;2、王某某丧失性能力;3、不顾孩子的教育生活;4、没有担当。家里的开支基本都是我出的,每月2个孩子的午餐费600元,特长班学费5600元/年,零花钱400元/月,家庭生活开支1000元/月,物业费、暖气费、水电费5300元/年,今年孩子的医保卡200元是我交的,被告不顾家。夫妻共同财产:1、住房两套,电力小区125平米的房子总价36万元,贷款25万元,每月王某支付2000元,产权归男方所有;车桥厂南院5号楼121室46平米住房现价10万元,产权归女方。2、吉利轿车一辆,现价1万元,一直由男方使用,离婚后归男方所有;。3、2个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600元生活费;4、新家居归女方所有。被告王某辩称:和妻子结婚15年,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的主要矛盾是经济压力大,妻子的工资一直拖欠,我还要还贷,经济比较拮据,所以发生了纠纷。现不同意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8月24日生育女儿王昱鑫,2008年11月8日生育儿子王昱洋。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尚好。2016年10月原、被告双方购买新房后,家庭经济压力较大,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但没有较大矛盾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争吵发生,但原因均是为了家庭生活的琐事,没有较大的矛盾发生,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关心体谅对方,相辅相持度过现在的经济难关,仍能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亚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安学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