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书某曲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某,曲某,王书某,曲某,王书某,曲某,王书某,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4刑初8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书某,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曲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某、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王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某、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书某于2016年11月5日至7日,在鞍山市立山区太平交通岗其租住的房屋分三次向被告人曲某居间介绍、代买毒品,曲某将购买毒品中的四小袋毒品分给王书某。2016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曲某在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老北京火锅店”门口路旁将其从王书某处购买的冰毒1包以人民币300元卖给郭家权和王鹏,该毒品被郭家权、王鹏吸食后剩余0.32克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书某处扣押毒品1.05克,经鉴定,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书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鹏、郭家权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鞍山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书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被告人曲某向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被告人曲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书某在毒品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书某、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至7日,被告人王书某分三次向被告人曲某居间介绍、代买毒品。2016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曲某在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老北京火锅店”门口路旁,将其从王书某处购买的冰毒1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郭家权和王鹏,该毒品被郭家权、王鹏吸食后尚剩余0.32克,经鉴定,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1月7日23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书某抓获,在其身上搜出毒品1.05克,经鉴定,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上述毒品共计净重1.3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4日的白天,我和曲某还有他妈妈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我们就聊到了曲某吸食冰毒的事情。曲某说:“这东西得慢慢戒,而且现在冰毒也不好买。”我说:“这有什么难的,我认识一个卖冰毒的,我给你联系联系。”曲某购买冰毒的钱,是曲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我的,总共转了4000元,其中有1000元左右,是曲某妈妈欠我的打麻将钱,剩下的是买冰毒的钱。然后,买冰毒的钱我是分两次给的“小亮”,第一次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把钱汇过去的,第二次是面对面给的,“小亮”是分三次把毒品给我的,第一次是2016年11月4日21时左右,我去嘉年华路口的车站,和他面对面交易了两袋,第二次是2016年11月5日晚上,是“小亮”和曲某见面交易的,第三次是2016年11月6日中午,“小亮”把毒品送到我家,曲某到我家之后,我们把毒品分成10小袋,我给他6小袋,我留了4小袋。被告人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4日白天在吃饭的时候我和我干妈王书某聊天聊到我吸食毒品的事,我和她说现在毒品不好买。王书某说:“那有什么不好买的,我认识一个卖冰毒的,我给你带点。”晚上20时左右我到王书某家和她一起吸食了冰毒,吸食完之后我就走了,并让她帮我联系。等到22时左右我通过电话联系她,她说联系到那个卖冰毒的人了,之后我就加了王书某的微信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她1400元,其中有1000多元是我妈妈打麻将欠王书某的,我半夜1时左右到王书某家里取两包冰毒。2016年11月5日我又通过电话联系王书某想让她再给我弄点冰毒,王书某联系好后通知我去嘉年华的路口等着,我等到2016年11月5日23时左右,在嘉年华正斜对面的路口有一个身高168厘米左右的戴帽子的男的给了我三包冰毒,然后就匆匆忙忙就走了,之后我就回家了。在2016年11月6日早晨我给王书某打电话问他还有没有冰毒,过了一会儿,她给我打电话说等冰毒到了会给我打电话告诉我。2016年11月6日13时左右王书某给我打电话说东西(冰毒)到了,我到王书某家中,我看见王书某拿了一个略微大点的袋里面装着冰毒,随后我就把冰毒拿出来分成了八小袋,其中一个略微大点的袋,另外就是正常卖的小袋,分成了六份。我把其中的四份留给了王书某,当时我在王书某家又和他一起吸食了点毒品,然后我就回家了,回到家后,我把分出来的大袋又分成了三小袋,相当于我在她那取了六小袋。后来通过微信分多次以200元、300元等数额转账给王书某用于购买毒品冰毒的钱总计是2600元。3、证人王鹏的证人证言,证实在2016年11月7日18时左右,我给郭峰打电话问他有没有钱,郭峰问我是不是想吸点毒,我说咱俩一起出钱买点冰毒吧,郭峰说他问问朋友林子手里还有没有毒品,过了一会儿,郭峰给我回电话说让我在立山区光明街老北京火锅店附近等他,大约5分钟之后,郭峰就到了,然后我就跟郭峰一起找郭峰的朋友(经核实该人是曲某)去了,在老北京火锅店门口,我就看见了郭峰的那个叫林子的朋友,林子给了郭峰一袋毒品(大约0.8克左右)之后给我一个支付宝帐号,然后我就跟郭峰打车走了,在车上的时候郭峰给了我150元现金,我用支付宝给林子汇了300元钱,同日19时10分左右,我和郭峰就到了他家(经核实地址为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221栋2单元34号),到郭峰家之后,我和郭峰就用自制冰壶一人一口的开始吸食冰毒,大约吸了0.6克左右的冰毒,郭峰把剩下的0.2克左右的冰毒给我了,吸完之后,我玩了两把英雄联盟,大约玩了三个多小时,我就跟郭峰一起下楼了,在打车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并从我身上搜出了0.2克左右的冰毒。证人郭家权的证人证言,证实在2016年11月7日18时左右,王鹏给我打电话说想跟我一起出点钱买点冰毒,我就给曲某打了个电话问他手里现在还有没有冰毒,曲某告诉我手里还有一克左右的冰毒,让我去立山区光明街老北京火锅店去取,之后我就告诉王鹏让他在立山光明街鞍钢东门等我,到了之后我就跟王鹏一起去找曲某,在老北京火锅店门口,曲某给了我一袋冰毒(0.8克左右),并给我一个他的支付宝帐号,然后我就和王鹏打车走了,在出租车上的时候,我给王鹏150元现金,王鹏用他的支付宝给曲某打了300元钱,同日19时30分左右我就和王鹏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221栋2单元7层34号我的家中用自制的冰壶一人一口开始吸食,我俩大约吸食了0.6克左右,我就把剩下的0.2克左右的冰毒给了王鹏了,吸食之后王鹏玩了大约3个多小时英雄联盟,就说要去接对象,于是我就跟王鹏一起下楼了,在打车的过程中我们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王鹏身上搜出0.2克左右的冰毒。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鹏辨认出被告人曲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鞍山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作案工具以及冰毒已经依法扣押。(鞍)公检(化验)字[2016]309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书某、曲某贩卖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0.32克。其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鞍)公检(化验)字[2016]310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书某处搜出的白色晶体,净重1.05克,其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书某供述的“小亮”的身份无法核实。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毒品暂时无法上缴,现存放于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工业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王鹏、郭家权因吸食毒品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1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王书某、曲某毒品交易记录。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书某、曲某甲基苯丙胺检测样本呈阳性。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书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书某、曲某犯罪时已成年。16、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曲某无前科。1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书某、曲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严重违反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书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王书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构成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音人民陪审员 陈晨人民陪审员 祝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