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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新利、艾新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新利,艾新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148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法定代表人王运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住鲁山县。被告石新利,女,1972年7月29日生,回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艾新常(石新利之夫),男,1975年10月27日生,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新利、艾新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二振、被告石新利、艾新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石新利、艾新常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石新利向原告下属的下汤信用社贷款80000元用于饭店生意,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息为11.37‰,逾期贷款利率按17.55‰计算。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新利、艾新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石新利以饭店经营为由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下汤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0元,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鲁山县下汤信用社。借款人:石新利。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开饭店。还款来源:生意收入。……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借款人:石新利(签名并按指印)”。以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80000元交付被告石新利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向被告催要无果,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石新利依合同约定在原告下属的下汤分社借款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石新利与被告艾新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商,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石新利及其丈夫艾新常均未向原告清偿夫妻共同债务,行为不当。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新利、艾新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新利、艾新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此笔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石新利、艾新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