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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万小红、万庆祝等与熊品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红,万庆祝,万来好,万金玉,付恒,阚建春,钟柏林,万金波,沈丽凤,袁立,丁功文,李世来,钟道能,董秀珍,熊品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945号原告:万小红,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万庆祝,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万来好,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万金玉(万小红之子),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付恒,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阚建春,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钟柏林,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万金波(万小红之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沈丽凤(万金波之妻),女,1988年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袁立,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丁功文,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李世来,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钟道能,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董秀珍(钟道能之妻),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诉讼代表人:万小红、万庆祝。授权范围: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熊品寿,男,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万小红、万庆祝、万来好、万金玉、付恒、阚建春、钟柏林、万金波、沈丽凤、袁立、丁功文、李世来、钟道能、董秀珍与被告熊品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公告向被告熊品寿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万小红、万庆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品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原告共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品寿立即付清钟道能、董秀珍工资20000元,万金波、沈丽凤工资16700元,万来好、万小红、万庆祝、万家玉、袁立、付恒、李世来、钟佰林、阚建春、丁功文等10人工资90000元,被告支付讨薪费用337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熊品寿2014年正月19日带原告万小红等十四人道廊坊做木工活,完工后一直不给我们结账,直到2015年2月30日才结账,但分文未给,只打了3张合同式的欠条,约定2015年底结清,到2015年腊月28日还是分文未给。2016年我们多次讨要,至今仍分文未给。被告熊品寿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万小红等十四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十四份,证明原告万小红等十四人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熊品寿出具的欠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熊品寿欠原告的人工费126700元;三、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春节后2月10日原告方十人经与被告熊品寿协商,被告方与原告方就人工费支付达成协议:协议签字时支付20000元(已支付),2017年6月份支付15000元,9月份支付15000元,余款76700元在2017年底付清。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可以证明各原告的身份信息;三份欠条是经原、被告结算后形成的直接证明所欠劳务报酬的原始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支付人工费(工资)20000元,余款106700元未付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万小红等十四人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熊品寿在河北省××一工地做木工活。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熊品寿于2015年2月29日向原告沈丽凤、万金波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人工费16700元在2015年年底付清;同日,被告熊品寿向原告钟道能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人工费20000元在2015年年底付清。2015年2月30日,被告熊品寿向原告钟柏林、万来好、袁立、丁功文、万小红等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人工费90000元在2015年年底付清。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熊品寿于2017年2月10日支付原告人工费20000元。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万小红等人受雇于被告熊品寿,向其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务,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三份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年底付清所欠人工工资;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人工费126700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仍应支付余款106700元。被告出具的90000元欠条不能确定各原告的应得份额,原告对被告支付的20000元是否已经分配,没有明确,故被告所欠人工费应以原告十四人为给付对象。原告主张的讨薪费用缺乏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熊品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品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万小红等十四人人工费106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熊品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肖 刚审判员 胡光俭审判员 魏有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邓锦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