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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民初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2926民初第20号 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95年1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马某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91年5月1日,文盲,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被告上门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当时原告只有16岁,不同意和被告结婚,又加之父母亲强迫包办婚姻,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生育一男孩,���叫马某某乙,现年5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不拉家务,对原告父亲没有孝心,对孩子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义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结婚时间、领证及孩子生育情况均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好,后因原告及其家人找种种借口不让我进其家门,同时全家人不给我好脸色而发生过矛盾。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调解安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26日入赘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男孩,名叫马某某乙,现年5岁,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被告不拉家务及打工所挣来的钱给其娘家父母等之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10月份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未归至今。隧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离婚为由进行了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 3、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4、原、被告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已经建立了属于自己独立的家庭。共同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双方应该倍加珍惜。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孩子利益着想,彼此考虑到自己的家庭,正确处理好夫妻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双方可以和好。为了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和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    自    忠 审判员 马进才人民陪审员马成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何    黎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