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5执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跃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跃华,李军,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字第1285号申请执行人:刘跃华,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李军,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汤军,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跃华与被告李军、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跃华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一、被告李军、汤军偿还原告刘跃华借款16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军、汤军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军、汤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五条、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的(2016)鄂0105执字第1285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