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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飚与织金县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飚,织金县中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41号原告(反诉被告):吴飚,男,1990年4月7日生,苗族,农民,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印,贵州织金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贵州织金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织金县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二岭一巷42号,组织机构代码33730475-5。法定代表人:林文高,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喻吉敏,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反诉被告)吴飚与被告(反诉原告)织金县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快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印、郭斌,被告(反诉原告)中通快递法定代表人林文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吴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终止我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我缴纳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我的损失费用共计77360.4元(包含租房费、电脑设备及监控、装修耗材及人工费、派送件的损失、寄件损失、代收货款的返还);4、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我违约金100000元;5、注销我在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一切信息,不得再以我的名义或信息从事任何商业行为;6、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我受聘于被告公司,职务为业务员。一个月后,被告为拓展业务进行分片区承包,我与被告经协商后达成协议,投资加盟承包得被告公司东门片区快递业务经营权,经营时间为一年,即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并向被告缴纳风险保证金20000元,中通品牌使用费30000元,网络端口开通费(即开通独立网点账号)5000元。签订合同后,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在织金县××街道××古××号门面作为经营网点,租赁费为21800元/年,并按被告要求购买电脑设备、监控设备、快递专业无线扫描枪2把、门头字、广告发光字及制度牌等,共计16260元;2016年6月6日,我经营的网点正式开业后,又按被告要求采购耗材费约2000元。我的网点在从事业务经营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结算并支付各种服务费用,致使我承包的东门片区2分部与其他人承包的1、3分部于2016年12月4日共同向被告请求解决及时开通独立网点账户,被告不但不予以解决,反倒于同年12月7日单方毁约,停止我所承包的东门片区2分部经营权,并擅自另行指派他人在该片区使用中通品牌从事相关业务,致使我的经营权丧失,为此,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中通快递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是事实,关于加盟费押金、品牌使用费和网络开通费,原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其租赁的房屋中实际经营时间为半年,且租赁房屋有一部分用于居住,故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装修耗材、寄件损失、人工费,因原告已经营半年时间,即使有也应由被告承担或是扣除相应的折扣;我公司没有违约,停止原告的业务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经营所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注销个人信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终止后按法律规定自然进行注销;现我已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终止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加盟合同》;3、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我公司的风险保证金、中通快递品牌使用费、网络端口开通费共计35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我公司与反诉被告共同订立《加盟合同》,反诉被告投资加盟获得我公司织金三中片区的快递业务经营权;合同对双方合作期限、应具备的条件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及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做了明确规定;合同订立后,反诉被告未按《加盟合同》的约定交齐各类费用,尚欠我公司风险保证金、品牌使用费及网络端口开通费等共计35500元,反诉被告出具了欠条交我收执。2016年12月21日,反诉被告以我公司单方毁约,致使其丧失经营权为由,向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诉求包括终止合同等内容;但客观事实为:反诉被告自加盟至今仍未完全交纳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且未满足加盟应具备的其他条件,我公司虽默许其经营,由于反诉被告不遵守规章,擅自跨界经营,经我公司批评并要求改正后仍置之不理,甚至勾结其他业务分部,密谋罢工,致使我公司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对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我公司曾多次派人与其协商沟通,反诉被告仍阳奉阴违,拒绝改正,为此,我公司依据《加盟合同》的约定,终止反诉被告的业务;综上,我公司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吴飚辩称,反诉原告已明确表示不需要反诉被告经营,故不存在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我没有跨界经营,反诉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证明我跨界;双方应按照《加盟合同》约定进行,反诉原告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终止我方的经营权是事实,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5月29日,原告吴飚与被告中通快递签订《加盟合同》,签约地域:织金二部,注册地址:织金三中,经营场所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织金三中,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乙方(吴飚)在加盟时必须一次性向甲方(中通快递)缴纳履约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中通快递”品牌使用费30000元、网络端口开通费5500元,共计5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吴飚向被告中通快递交纳了20000元加盟费用,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金额为35500元的欠条交被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加盟费10000.00元整、押金20000.00元整、网络开通费5500.00元整,共计35500.00元整。吴飚2016.5.29”。2016年6月初,原告吴飚租赁织金县双堰街道古佛路7号两层房屋,支付租金21800元,租期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购买电脑及监控设备花费9800元、装修耗材(多乐士板材3895元、新语广告2685元)花费6580元,支付装修工人工资3800元。原告吴飚与织金中通1、3部联合签署《织金中通1、2、3部联合声明》,约定于2016年12月4日罢工,要求织金中通总部确认开通网点时间、调高派送件费用为1.5元每票,确认结账时间;但签署该约定后织金中通2部仍正常开展业务,同年12月7日,被告终止原告经营业务,安排该公司其他业务员接手开展原告的所有业务工作;同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应补被告派件往来费15981.35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原、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否应当终止;2、被告是否违约,应否退还原告缴纳的20000元风险保证金、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3、反诉被告吴飚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尚欠反诉原告的品牌使用费等35500元及赔偿反诉原告中通快递违约金。原告吴飚向法庭提交《加盟合同》、收据、收条、电脑配置清单、发票、房租协议、截图、照片、中通快递跟踪查询结果、情况说明、退还快递清单及税务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加盟被告公司后,已支付风险保证金20000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租房、装修及购买耗材,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360.4元,合同约定违约方应给付对方10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通快递对原告提交的中通快递跟踪查询结果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对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派件情况中损失包含了人工费,快递寄件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系原告赚取的收入,所有票据是经营中及经营期间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现已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支付尚欠加盟费等35500元及赔偿违约金,被告提交《加盟合同》、欠条、违规派送单、声明结算汇总单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违规派送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网络端口一直未开通,自己没有违约,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没有损失,结算汇总单据系派件往来的费用。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因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相符,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中通快递跟踪查询结果,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违规派送单,因该证据原告并未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现该《加盟合同》已因被告安排员工接手原告业务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故对原、被告主张的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本案中,原告吴飚于2016年12月4日向被告中通快递递交一份联合声明,被告中通快递于2016年12月7日停止原告经营的快递业务,指派公司其他人员从事该片快递业务。原告吴飚向被告递交联合声明的行为不属违约行为,且在递交联合声明后仍在正常经营快递义务,被告终止了原告的快递业务致使《加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系导致合同被终止的直接原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损失,原告吴飚向本院主张损失有:1、购买电脑一套4300元、监控一套5500元共9800元,对该损失,因其所购买设备系为实现合同目的,现其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该设备系根据被告要求购买,而其仅使用半年,该设备对原告已无利用价值,但对被告而言,该设备其可继续利用,因此可考虑该设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购买该设备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已经使用该设备半年,应扣除该设备的折旧费用,对该设备的折旧,本应通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但考虑到评估费用过高,通过评估会增加双方的诉讼成本,本院结合相关电器的折旧行情,酌情认定该套设备折旧费用为2800元,原告的损失为7000元;2、房屋租赁费21800元,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而租赁房屋,现因合同被终止,而其已经使用了半年,对其一年的租赁费用,本院依法认定未使用的半年的租赁费用损失为10900元;3、装修材料费6580元及装修工人工资3800元,对装修材料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装修工人工资,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其系实际发生,结合租赁房屋面积,其主张的工人工资并不过高,因其房屋已经使用半年,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为5190元;4、对原告主张的风险保证金损失20000元,结合双方的《加盟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来看,其20000元为加盟费,因其约定经营时间为一年,约定加盟费用为30000元,现实际经营了半年,半年的加盟费用为15000元,因此其加盟费损失为5000元;5、对原告主张的既得利益损失,结合原告经营前半年总票数为53056票,总收入为63667.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聘用1人参与送货,送货成本为每件1元,即原告上半年的扣除人力成本后经营收入为10611.2元,对其主张的既得利益损失,本院比照原告上半年经营收入酌情认定为10611.2元。6、对原告主张的水电损失,因其系经营中耗损,现其无法继续经营,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8701.2元。对被告的损失:1、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应支付其各项费用355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加盟费10000元、押金20000元、网络开通费5500元共计35500元,对加盟费,本院已在前进行叙述,对网络开通费,因其并未给原告开通网络,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该笔费用,对押金,现因被告已终止合同,其要求原告交纳押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应给付派送件费用15981.35元,因《结算汇总》载明原告应补被告15981.35元,系双方实际结算并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吴飚应给付被告中通快递派送件费用15981.35元。四、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但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已经主张了损失,经本院进行释明,双方均同意由本院依据实际进行调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据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其损失的30%为违约金的赔偿金额,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吴飚违约金为38701.2×30%=11610.36元;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违约方系被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系被告中通快递中止原告吴飚快递业务而构成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吴飚的各项损失38701.2元,并支付违约金11610.36元,共计50311.56元;反诉被告吴飚应给付尚欠反诉原告中通快递派送件费用1598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吴飚与被告织金县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加盟合同》;由被告织金县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飚各项损失38701.2元,支付违约金11610.36元,共计50311.56元;由原告吴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电脑1台、监控设备1套交付给被告织金县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由原告(反诉被告)吴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被告(反诉原告)织金县中通快递有限公司派送件费用15981.35元;驳回原告吴飚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织金县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计2034元,由原告吴飚负担1491元,由被告织金县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5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反诉原告织金县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反诉被告吴飚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献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包 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