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6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4民初6743号原告: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际,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德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五洲龙湾小区某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车辆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并在婚姻登记处备案。离婚后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五洲龙湾小区某号房屋,房屋购买人为原告,首付及后续还款人均是原告。因该房屋尚未交付也没有取得所有权证,但并不影响原告所有权人身份。因被告有个人债务尚未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车辆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并在婚姻登记处备案。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与淮安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买受人名义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淮安市淮阴区五洲龙湾小区某号房屋。截止2017年3月,原告一直履行该房屋的还贷义务。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或者司法救济。当然,权利人在其民事权利处于不安状况时也可以提起诉讼,使得自己的权利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本案中,原告离婚后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房屋,形式上其就是权利人,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及其他不特定的人侵害其财产权益或者使其财产权益目前处于不安状态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予以免收,退还原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浦永顺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成 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