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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京QKE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边墙村1组路段时,为躲避对向超车的货车,与行人苏某相撞,造成苏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等书证;池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定量检验、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京QKE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边墙村1组路段时,为躲避对向超车的货车,与行人苏某相撞,造成苏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某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3200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苏某近亲属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20日9时20分左右,我驾驶京QKE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朝阳湾镇苇子沟村去广发永乡,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走到朝阳湾镇边墙村1组路段,在路的南侧路边有一个行人在由西向东行走,我对面有一辆车正在超车,占用了我的行驶车道,我就踩刹车,方向向右偏刹,就撞上了路的南侧边行走的一个老婆,我就急刹车停车,把车停在路边后下车看那个被撞的老婆,我就打了120和122,后来一直在事故现场等交警。我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前我没有饮酒。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上午9点到10点之间,我看到我们村的苏某沿着修好的国道由西向东在路南的路边走着,一辆和苏某同向行驶的车从后面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把苏某给撞了。我走过去,发现苏某已经没气了,那个司机就报了警打了120,等交警到了之后,我就回家了。发生事故时路上没别的车,也没别的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和状况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鉴字2016检516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属于未饮酒。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2016)尸鉴字第0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苏某系钝性外力致急性开放性胸腹腔损伤,左肺动脉破裂,肝脏、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京QEMX**轻型厢式货车整车制动系二轴不平衡率不合格、驻车制动率不合格、转向系合格,灯光系部分不合格。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京QKEX**号轻型厢式货车前风挡损坏脱落变形,右前机器盖凹陷变形痕迹系与人接触形成的。道路条件报告书,证实肇事路段无堆积物、无障碍,事故发生时为白天。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违法未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兑现单、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情况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除以上证据外,另有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前科查询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李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蒋志国审判员  王晓立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一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