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枣阳华鑫运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枣阳华鑫运业有限公司,任海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二环路北段靳庄*组。负责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华鑫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44号。法定代表人:熊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发,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禄峰,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海峰,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海峰、枣阳华鑫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运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发、杨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华鑫运业公司已赔偿受害人朱某的死亡赔偿金239576.3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鑫运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华鑫运业公司无权对上诉人主张追偿权;2.被上诉人自愿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受害人朱某的家属,系被上诉人自愿对其权利的处分,与上诉人无关;3.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任海峰的车辆未与其他车辆及受害人朱某发生直接接触,朱某是在离开任海峰的车辆后穿行马路时发生的事故,认定被上诉人任海峰承担责任并无依据。华鑫运业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华鑫运业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2.华鑫运业公司并未放弃对于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的追偿权利;3.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海峰未发表答辩意见。华鑫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款111956.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款227157.64元,共计339113.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6日6时20分,原告的司机吴世海驾驶鄂F×××××大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随××农场××路段,与任海峰持B2驾驶证驾驶的鄂F×××××牌小轿车上下来的行人朱某发生碰撞,致朱某死亡。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世海,朱某、任海峰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1日,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朱某家属损失674315.28元。因任海峰驾驶的鄂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对该损失有赔付义务。原告代为赔偿后,依法对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任海峰为其所有、以其兄任海瑞名义登记的鄂F×××××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5年11月16日,华鑫运业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2015年12月16日6时20分,华鑫运业公司的司机吴世海持A1A2驾驶证驾驶鄂F×××××大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随××农场××路段时,与从任海峰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上下来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朱某发生相撞,致朱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因抢救朱某,其亲属支付医疗费3912.68元。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世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任海峰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1日,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华鑫运业公司与朱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华鑫运业公司赔偿朱某亲属抢救费3912.68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昌远)4337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任霄羽)5838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4315.28元。同日,华鑫运业公司将上述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支付给朱某的亲属。另查明,死者朱某,女,生于1981年10月18日,户籍登记住址为枣阳市××镇沿河街××号,其于1995年随其母李光玉到王昌远家与王昌远共同生活,期间由王昌远支付朱某的生活费等。2003年,王昌远与李光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朱某由王昌远家出嫁,与任海峰结婚,于2004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任霄羽。2015年2月28日,朱某与任海峰离婚。王昌远出生于1949年9月22日,原户籍登记住址为枣阳市××××组,现户籍登记住址为枣阳市××镇星火街××号。其从事粮食收购生意,未从事农业生产。其妻李光玉于2015年12月15日病故。还查明:华鑫运业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鄂F×××××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的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支付该公司赔偿给朱某亲属的交通事故损失394113.98元。法院审理后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朱某亲属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12.68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任霄雨)5838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昌远)43370.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649315.28元。判决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华鑫运业公司垫付朱某亲属损失111956.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华鑫运业公司垫付朱某亲属损失191431.17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华鑫运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枣公交认字[2015]第1216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赔偿收据,朱某的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鄂F×××××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吴世海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F×××××小轿车的行驶证,任海峰的驾驶证,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保险证,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交强险保单,朱某、任海峰、任霄羽、王昌远的户口簿、身份证,朱某与任海峰的离婚证,任霄羽的出生证明,王昌远与李光玉的结婚证,枣阳市兴隆镇紫庙村民委员会、枣阳市兴隆镇兴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法院(2016)鄂068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法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任海峰为其所有的鄂F×××××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鄂F×××××小轿车、鄂F×××××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朱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死亡,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华鑫运业公司已对死者亲属进行了全额赔付,其要求任海峰、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支付其垫付应当由任海峰、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有理,法院予以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吴世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任海峰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朱某系行人,法院酌定吴世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任海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某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朱某的亲属因朱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医疗费3912.68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任霄雨)5838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昌远)43370.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649315.28元。上述损失均属于鄂F×××××小轿车、鄂F×××××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956.3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25402.6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27620元(425402.60元×30%)。以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共应支付华鑫运业公司垫付赔偿款239576.34元。华鑫运业公司诉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关于“原告对本公司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自愿按全部责任赔偿的部分,系原告权利的处分,与本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按照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海峰属本次交通事故一方侵权责任人,与朱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任海峰驾驶的鄂F×××××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华鑫运业公司作为一方侵权责任人,对朱某亲属的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有权向其他侵权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故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关于“受害人朱某系本公司投保标的车上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朱某已从鄂F×××××小轿车上下来,正在横穿公路,属于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其损失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此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及任海峰的辩称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支付枣阳华鑫运业有限公司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9576.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枣阳华鑫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6元,减半收取3193元,由枣阳华鑫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任海峰负担2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存放于交警部门的本次事故全部卷宗,用以证实上诉人任海峰的的车辆并未与受害人朱某及被上诉人华鑫运业公司的车辆发生直接接触,合议庭评议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认定任海峰的车辆与事故其他方发生碰撞,故调查取证并无必要,对此申请不予准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海峰所驾驶车辆虽未直接与事故其他方发生碰撞,但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来看,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并让朱某下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的规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任海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任海峰为其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华鑫运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应当由任海峰承担的部分赔偿款,有权向任海峰追偿,并在任海峰怠于行使保险理赔权的情况下,代位行使其向保险合同申请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查明事故给朱某家属造成的损失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任海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依据任海峰与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合同约定,认定华鑫运业公司可就其垫付的应由任海峰承担的损失向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进行追偿,并据此判定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支付华鑫运业公司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9576.3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华鑫运业公司无权对其主张追偿权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自愿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受害人朱某的家属,不应按照被上诉人自愿赔偿的数额进行赔偿,但并未明确被上诉人实际赔偿数额超过法定数额、增加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依据及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任海峰给朱某及其家属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任海峰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桂荣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林璟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