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彭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彭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长白山路北段西侧4幢。法定代表人:沈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艺,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03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联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被上诉人彭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联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德阳市东联机械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东联厂”)与上诉人东联新能源公司至始至终都是两家完全独立的法人,双方是租赁关系,而非关联公司。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彭艺是东联厂安排到东联新能源公司工作的。所以,本案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计入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情形;2.彭艺的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原判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彭艺辩称,上诉人彭艺是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而主动辞职的,该情况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彭艺从东联厂到东联新能源公司工作,是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计入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东联新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3208元(4434元/年×11年);2.请求依法判决东联新能源公司支付彭艺2016年1、2、3月未结清工资6890.58元及扣留的工资2400元,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2、6、8月工资;3.请求依法判决东联新能源公司为彭艺补缴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的社会保险;4.请求依法判决东联新能源公司为彭艺办理失业登记备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彭艺于2005年5月到东联厂工作。2012年12月与东联新能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东联厂于2005年12月起为彭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东联新能源公司自2013年1月起为彭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3日,彭艺向东联新能源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东联新能源公司拖欠彭艺2016年1月、2月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解除劳动关系,东联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彭艺2015年2月工资为44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平均工资3328.38元/月(其中5月工资按德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计算、8月工资按德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计算)。2016年3月应发工资为785元。东联新能源公司至今未支付彭艺2016年1月至3月工资;彭艺在东联新能源公司工作期间,被东联新能源公司扣留款项2400元。3.2016年3月7日,彭艺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东联新能源公司支付彭艺经济补偿金53208元;支付2016年1月、2月、3月未结清工资约7500元,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2月、5月、8月工资;支付彭艺工作期间加班工资106416元及每月扣押的工资2400元;裁决东联新能源公司为彭艺补缴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的社会保险。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联新能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彭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12.18元;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彭艺2015年2月、5月、8月工资1746.5元,并支付彭艺2016年1月至3月工资6890.58元,返还彭艺留存款2400元,以上合计11037.08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彭艺办理失业备案手续;驳回彭艺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在东联新能源公司诉彭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川0603民初3936号)起诉书中,东联公司认可应按3220元/月的标准支付彭艺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东联厂与东联新能源公司住所地相同,彭艺的工作内容也没有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本案中,彭艺请求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彭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28.38元,故东联新能源公司应支付彭艺的经济补偿金为36612.18元。(二)关于工资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彭艺2015年2月、5月、8月的工资低于当期德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东联新能源公司应予补发2015年2月、5月、8月工资为1746.50元(1250元-440元+1250元-1105元+1380元-588.50元)。2016年1-3月工资,东联新能源公司虽辩称已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彭艺诉请的6890.58元予以认可。另东联新能源公司还需返还彭艺留存款2400元,以上合计11037.08元。(三)关于彭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彭艺要求东联新能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四)关于彭艺要求东联新能源公司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备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东联新能源公司应及时为彭艺办理失业登记备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彭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12.18元;二、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彭艺11037.08元(2015年2月、5月、8月补发工资、2016年1月-3月工资、留存款);三、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彭艺办理失业备案手续;四、驳回彭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在计算彭艺的经济补偿金时,应否把彭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在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东联厂与东联新能源公司住所地相同,彭艺从东联厂到东联新能源公司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故彭艺工作年限应以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认定。东联新能源公司关于本案不存在东联厂安排彭艺到东联新能源公司工作的证据,不应将新旧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也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形,以此条法律规定作为原判对彭艺的工作年限和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东联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魏红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惋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