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诉被告张志军、郑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张志军,郑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374号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肖非,该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宗顺。诉讼委托代理人:邱明霞。被告:张志军。被告:郑红梅。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与被告张志军、郑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宗顺、邱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军、郑红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银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军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月利率8.7‰,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的150%计收利息,被告张志军以其位于西峰区北大街225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面积为107.89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郑红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张志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199.95元及利息50648.88元(计算至2016年8月8日,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志军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西峰区北大街225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抵押面积107.89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郑红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前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军、郑红梅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兰州银行与被告张志军、郑红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张志军,保证人为被告郑红梅,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月利率8.7‰;借款用途为购置大型货车;借款人必须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每日按合同利率的150%收取利息并应承担贷款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费用等)。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抵(质)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借款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查询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被告张志军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峰区北大街225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面积为107.89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房产在庆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兰州银行向被告张志军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张志军仅向原告兰州银行清偿了11个月利息,归还本金800.05元,再未清息归本。另查:原告兰州银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对被告张志军所有的位于西峰区西峰区北大街225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面积为107.89平方米的房产予以保全。同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甘1002执保6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2016年8月10日,因原告兰州银行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甘1002执保6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保全。原告兰州银行交纳保全费1996元,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责任保险费885.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承诺书及配偶承诺书、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现场签字照片、借款合同、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发票、保全裁定书、解除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与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兰州银行与被告张志军、郑红梅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志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兰州银行之间关于借款的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但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小微借款合同》,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兰州银行向被告张志军依约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张志军清偿了11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军未按约定金额还款,仅归还了800.05元,故对于原告兰州银行要求被告张志军归还借款本金249199.9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兰州银行与被告张志军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8.7‰,逾期按照约定利率的150%执行未违反规定,故对于原告兰州银行要求被告张志军按逾期利率承担从2015年4月13日至归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被告张志军向原告兰州银行借款25万元时,用其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25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面积为107.89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张志军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兰州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郑红梅作为借款保证人,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张志军在原告兰州银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志军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兰州银行可以要求保证人郑红梅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兰州银行要求被告郑红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亦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兰州银行诉请的诉前保全费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债权及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公告、催收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归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249199.95元,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至归还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的150%计算);二、若被告张志军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有权对张志军所有的位于西峰区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25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面积为107.8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郑红梅对上述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元,保全费1996元,诉讼保险费885.56元,共计8679.56元,由被告张志军、郑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