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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428号原告:段某某,男,1994年10月21日生,汉族,职工,户籍地陕西省永寿县,现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张某,女,1990年7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华州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后被告提出结婚,我家人便和他父亲见面商谈结婚事宜,当时我付了30000元彩礼。双方于2016年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给被告买东西和请客花费10多万元。结婚仪式后没两天,被告便以自己有事离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同年4月16日打电话向我索要15000元,我从银行给被告转账15000元,后被告不同意和我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我和被告见面,被告表示愿意退还我彩礼45000元,并承担因举行婚礼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共退还我9500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不接电话,现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单,手机录音,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转钱及双方约定还钱的经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在西安打工时相识相恋,2015年8月被告提出结婚,双方家长在原告租房地西安市长安区小居安村见面并商谈彩礼事宜,当时约定彩礼30000元,后原告母亲分两次给被告转账30000元。2016年2月1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登记结婚。结婚仪式举行后第二天,被告便离开原告家,后再未回原告家。2016年6月,原告曾找被告谈结婚事宜,但被告避而不见,后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不同意结婚。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商谈还钱事宜,未果。此后,原告便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虽建立婚约关系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段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原告张某彩礼30000元,但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第二天,便离开原告家,后再未回原告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因结婚给被告买东西和请客花费10多万元及转账15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彩礼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刘建顺人民陪审员  东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卢颖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