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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7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182号原告:冯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某,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原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某、被告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2820元、车辆损失150元、停运损失10000元、货物损失25643.2元,共计38613.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3时30分,被告马某驾驶陕A227**号小型轿车在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K1810+142M处,车辆与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产损失,事故车辆占用超车道。被告马某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未打开车辆双闪,自行离开现场。后原告冯某某驾驶晋M38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至K1810+130M处时,发现前方超车道停有一辆小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侧滑后与匝道和桥梁连接处水泥墩相撞侧翻,致车辆受损、车上乘员王风亭受伤、货物受损、路产受损。2016年2月4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负第二起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第二起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获得赔偿款21170元,其中包括施救费7180元和车辆损失138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货物损失,只能由所有权人来主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货主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的车辆超载,因超载造成的损失是原告与货主共同导致的,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没有采取措施降低损失,被告不承担额外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没有记载施救的起点和终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马某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3时30分,被告马某驾驶陕A227**号小型轿车在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K1810+142M处,车辆与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产损失,事故车辆占用超车道。被告马某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未打开车辆双闪,自行离开现场。后冯某某驾驶晋M38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至K1810+130M处时,发现前方超车道停有一辆小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侧滑后与匝道和桥梁连接处水泥墩相撞侧翻,致车辆受损、乘车人原告受伤、货物受损、路产受损。2016年2月4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负第二起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第二起事故次要责任,王风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13990元,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获得赔偿款21170元,其中包括施救费7180元和车辆损失13840元。被告马某驾驶的陕A2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6日0时起2016年3月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晋082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庄某某货物损失64108元。后冯某某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晋08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和相关证据及客观情况酌情考虑计算确认的数额为准。本案各项损失如下:施救费,依据施救费票据为1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4000元,原告现已获赔7180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修车花费13990元,已获赔13840元,剩余车辆损失15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关于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常经营收入情况,致本院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失,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2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货主货物损失64108元,已经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处:维持原判,故该损失为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马某应承担货物损失20527.4元(1850元+62258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某某货物损失18677.4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35.5元、被告马某负担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征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霍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婷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