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云、杨法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云,杨法生,郭力源,郭福俊,仲华锋,许家叶,高密市海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市绿苑汽车配件销售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083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男,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范云,女,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杨法生(系范云之夫),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郭力源,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郭福俊(系郭力源之父),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仲华锋,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许家叶(系仲华锋之妻),女,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高密市海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绿苑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云、杨法生、郭力源、郭福俊、仲华锋、许家叶、高密市海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海闻酒店)、高密市绿苑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下称绿苑汽配中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和被告杨法生、郭力源、海闻酒店和绿苑汽配中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云、郭福俊、仲华锋、许家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范云、杨法生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被告郭力源、郭福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2.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范云、郭力源、仲华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杨法生、郭福俊、许家叶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与被告海闻酒店、绿苑汽配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范云、郭力源、仲华峰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现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借款额度分别为:范云1**万元、郭力源50万元、仲华锋1元。被告杨法生、郭福俊、许家叶作为财产共有人承担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海闻酒店、绿苑汽配中心对被告范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范云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3.9875‰,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为5.98125‰。借款后,被告范云仅付息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利息及本金未付。被告郭力源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6.1625‰,逾期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24375‰。借款后,被告郭力源仅付息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本金未付。被告杨法生、海闻酒店和绿范汽配中心口头辩称,175万元借款中,实有仲华锋借的120万元。被告郭力源口头辩称,50万元是杨法生使了。被告范云、郭福俊、仲华锋、许家叶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法生、海闻酒店和绿范汽配中心和郭力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贷转存凭证二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一份、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五份、高密市海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被告杨法生、海闻酒店和绿范汽配中心和郭力源在质证时均无异议,原告的上述证据均被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利率协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保证合同二份,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定额度在约定时间内向被告范云、郭力源交付了借款,被告范云、郭力源理应按约偿付本息,逾期承担约定罚息,被告杨法生、郭福俊作为财产共有人,理应按约承担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及其他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该诉称,本院均予支持。被告杨法生、海闻酒店、绿范汽配中心和郭力源辩称,未实际使用或未全部实际使用借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原告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至被告范云和郭力源银行账号,被告范云、郭力源如何使用支配该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处理为宜。被告范云、郭福俊、仲华锋、许家叶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云、杨法生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175万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3.9875‰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98125‰计算),被告郭力源、郭福俊、仲华锋、许家叶、高密市海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市绿苑汽车配件销售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云、杨法生追偿。二、被告郭力源、郭福俊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罚息(50万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24375‰计算),被告范云、杨法生、仲华锋、许家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力源、郭福俊追偿。上述一、二两项,被告范云、杨法生、郭力源、郭福俊、仲华锋、许家叶、高密市海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市绿苑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范云、杨法生、郭力源、郭福俊、仲华锋、许家叶、高密市海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市绿苑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75元,由被告范云、杨法生、郭力源、郭福俊、仲华锋、许家叶、高密市海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市绿苑汽车配件销售中心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前保全费3030元,共计7430元,由被告范云、杨法生、郭力源、郭福俊、仲华锋、许家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