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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更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拥军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拥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528号罪犯胡拥军,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拥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拥军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3月14日以(2008)浙刑三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拥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拥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间获得五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拥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拥军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至2029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倩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姚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