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诽谤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5刑初2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出生于1960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女,出生于1987年7月27日,藏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3月11日,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诽谤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因被告人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中止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后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诽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起诉;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红燕审判员 邓 兰审判员 张先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长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