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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肖某与倪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倪某,王某,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427号原告:肖某,女,1982年1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新州。被告:倪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季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肖某与被告倪某、王某、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倪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800元、利息29736元,本息合计100536元。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708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5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三被告实际借款本金60000元,70800元的来源是60000元本金及利息10800元。利息当时约定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9日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借款后结了一部分利息,逾期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最后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末为22800元。故本息合计82800元。原告现在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利息22800元,本息合计82800元。被告倪某辩称,我们当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60000元,在2015年已经给付了部分利息,利息高没有那么多,现在计算一下,60000元钱的利息应是22800元,本息合计应为82800元。被告王晓伟辩称,当初的借款金额是60000元,扣除6000元利息,给我们现金是54000元,打条写的是60000元。以前无论如何,现在计算一下,应偿还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82800元。被告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28日借据一枚,借据载明:”人民币柒万零捌佰元整,¥70800.00元,利息为2分每月,每月月底结息,借款人倪某、王某、季某,2015年5月28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60000元,其余10800元按月利率15‰计的利息,故对该证据证明本金为70800元的证明目的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明本金60000元,含利息10800元的证明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借款在我与被告倪某离婚时判决由被告倪某偿还,此笔借款与我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涉案借款系被告王某与被告倪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对被告王某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某与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季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9日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偿还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为原告出具包括本金60000元及一年利息10800元,计70800元的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借款后,结算了一部分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偿还。经核算,三被告欠原告的本金60000元,利息22800元,本息合计82800元。上述借款三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能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间就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有随时向三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虽被告王某辩称因其与被告倪某离婚时判决欠原告借款由倪某偿还,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王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逾期一年后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截至2017年1月末原告主张利息为2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王某、倪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2800元,本息合计8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倪某、王某、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洪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