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曹立豪与吕平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豪,吕平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172号原告:曹立豪,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雄,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吕平均,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敏,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特别代理,系吕平均女儿。原告曹立豪与被告吕平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让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为22280.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吕平均无证驾驶河北E×××××拖拉机,在107国道与临城大道交叉口北侧把原告撞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在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花医疗费4473.0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200元,车损905元,误工90天114.96元/天=10346.4(114.96×90天)护理20天每天87.8元(20×87.8元=1756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以上给原告共造成损失为22280.44元。根据以上所述,请临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为盼。被告吕平均当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19时许,吕平均无证驾驶河北E×××××拖拉机与曹立豪无证骑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107国道与临城大道交叉口北侧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平均未保护现场,此事故造成:曹立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0月21日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平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立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双肺挫伤、左侧上颌窦及左侧眶骨骨折、左面胸部髋部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花医疗费4473.04元;2017年1月20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立豪,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30日。鉴定费600元。2016年12月14日经临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曹立豪的车损为905元。事发后,被告吕平均为原告垫付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被告吕平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让其家人陪原告去医院后,有能力保护现场却擅自将其拖拉机开走,致使现场遭到破坏,过错责任明显;原告曹立豪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具有过错,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虽然对此认定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没有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因此,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对其辩由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称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否认,只认可500元,被告举无证据,对其主张,难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和临城永泰服装有限公司关于误工和护理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被告对此又持有异议,因此,不予采纳,可按其户籍性质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47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3、误工费4877.1元(54.19元/天×90天);4、护理费1083.8元(54.19元/天×20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车损费905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酌定150元,共计13438.9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吕平均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不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依法应由其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的各项费用均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除鉴定费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吕平均赔偿420元(600元×70%),被告吕平均共计赔偿原告曹立豪13258.94元,其余30%部分即180元(600元×30%)由原告自行负担。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平均赔偿原告曹立豪13258.94元(已支付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吕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彦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俊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