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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信荣与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三组、黄礼英、黄明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信荣,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三组,黄礼英,黄明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信荣,男,195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三组。负责人:罗超,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礼英,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朗,男,193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上诉人杨信荣与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三组(以下简称关公庙村三组)、黄礼英、黄明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3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信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三组负责人罗超、被上诉人黄礼英、黄明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信荣诉讼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3组将上诉人原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其中:耕地1.237亩、林地2.824亩)另行发包给被上诉人黄礼英的行为无效;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3组立即从被上诉人处收回前述农村土地,并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3组就前述农村土地的原承包经营关系继续合法有效;4.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立即将前述农村土地交付给上诉人承包经营,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①上诉人从未将案涉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黄礼英、黄明朗,两者间根本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同关系;②上诉人收回承包的农村土地,是上诉人依法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黄礼英、黄明朗权益的侵害;③被上诉人黄礼英、黄明朗现占有上诉人原承包的农村土地,系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3组违法收回上诉人所承包的农村土地所致,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被法律所禁止。2.原审程序违法。一审闭庭后,被上诉人黄���英、黄明朗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经质证,原审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的法定程序。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原审对案件事实错误的采信及认识,从而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法条,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关公庙村三组辩称:土地是集体发包给被上诉人黄礼英的,是否交还上诉人,要依法院判决,林地是社上的工作失误,可以确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黄礼英辩称:林地和自留地是在卖房子的时候转让给我的,双方都是谈好了的,在农村光买房子,没有土地是不可能的。2000年上诉人进城去了,叫我给他看房子,做这个土地,2002年的时候上诉人退了一个人的土地,这个退的土地就进给了我。2003年把剩余的地退到集体,社上发���给我。被上诉人黄明朗辩称:土地是集体发包给我的,乡、村调解的时候没有通知我们本人,虽我儿子没有在家,但我在家。原审原告杨信荣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3组将原告承包的耕地1.237亩、林地2.824亩(共计4.061亩)另行发包给被告黄礼英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3组立即从被告黄礼英处收回前述集体土地,并确认原告与被告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3组就前述集体土地的原承包关系继续合法有效;3.判决三被告立即将前述集体土地交付给原告承包经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杨信荣、被告黄礼英均系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三组村民,原告的房屋在村社公路边,被告的房屋在村社公路崖下200米处。1998年,原巴中市(现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给原告杨信荣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兴隆场乡6村3社,承包户为杨信荣,人口4人,劳动力3人,承包面积1.86亩,田1.845亩,地0.015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2004年2月3日,原告杨信荣与被告黄礼英签订《转让协议》,载明:兴隆场乡关公庙村三社杨信荣瓦房一座,经双方协商转让给本社黄礼英居住,折价壹万壹仟捌佰元,包括家具在内,杨信荣保留屋当门柏树两根,沼气后边椿芽树两根。另外:杨信荣的自留山、代管山、自留地,属黄礼英代管和种植,房产证属黄礼英保留,从协议之日起款付清后生效。注:杨信荣夫妇以后百年归世时,房屋附近或自留地范围内能土葬,黄礼英不得��碍(活着回家可入中堂)。该协议系时任社长罗家勤书写,并和社员代表杨家富作为证人签字,杨信荣及其妻邱仕华,黄礼英及其妻李华英等亲属在场签字。关公庙村三社2002年社员承包土地逐块登记表显示:杨信荣有承包土地九块,减公路占自留地0.22亩,实际面积有1.237亩。在该登记表右下方注有“本人原产量1108.2斤,经调减后只算1080斤”。其下,又书写了“经集体调转给黄礼英”。黄礼英有承包土地十四块,面积有2.427亩。其家登记表上有五块土地注有“还林”或“2004年还林”,第二页注:杨信荣1080斤产量转给黄礼英,黄礼英古坟大田产量810斤,实包总产1890斤。2005年5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给黄礼英颁发了府农村承包权证(2005)第00101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全称巴��市巴州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三组,承包方代表姓名黄礼英,承包期限2005年5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农业用地,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黄礼英、李华英、黄明朗、杨华培,承包地总面积2.66亩,承包地块总数10块,承包地块情况:巾巾田、柿子田、草树田、屋后大地、二长田、窝儿田、沙田、大田、堰沟地一串、大田。2010年3月14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给被告黄礼英颁发了巴区林证字(2008)02063034XX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关公庙村三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黄礼英,坐落巴州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三组,小地名为阳沟坡1亩、水井田坡1.824亩,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8年9月28日等。被告杨信荣长期在巴中城内务工,以装修贴地板砖为业,在巴中城内西城市场处购有住房。现只有原告杨信荣个人的户籍在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三组。被告家购房后,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3月后,原告杨信荣向乡、村主张权利,要求收回承包地和林地,无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同时查明,被告黄礼英在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三组原有住房已经垮塌,原有的土地已经退耕还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就是处分权。本案中卖方当然可以对其合法所有的房屋予以处分。原告杨信荣与被告黄礼英同为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三组村民,被告黄礼英为改善居住环境,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黄礼英的老房已垮塌,基于此购买的房屋而获得宅基地所有权,并不违反一户一宅的强制性规定。藉此,协议中房屋买卖应当有效。现行法律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转让和转让方式。杨信荣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享有者,当然可以对其承包经营权予以转让,受让方黄礼英是农民,也未改变土地用途,故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流转原则。原告长期在城市务工,在城市内购买住房,且经十多年以上生活现实证明可以不依靠土地为其根本生活来源,不存在因土地转让而影响稳定收入的情形。社长执笔书写转让协议并和社员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职能部门办理、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足以证明土地发包方和管理方同意土地承包权的转让,协议中土地和林地转让应当有效。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从实际出发,在广大农村,土地依然是农民生��的必备条件。买房人在没有土地可供耕种的情况下,房屋买卖也就没有必要。因而,土地林地所有权随房屋转让的现象也就较为普遍。现被告黄礼英、黄明朗已不可能回原居住地生产生活,原告要求收回土地,黄礼英、黄明朗将失去生存的基本条件,不利于社会稳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信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信荣负担。二审庭审中,��诉人杨信荣提交了如下证据:1.兴隆场乡关公庙村3组2003年农户交纳税费计算表、兴隆场乡关公庙村3组粮食补贴名册,以证明上诉人杨信荣在2003年、2004年仍在交纳农税提留、享受粮食补贴,并未将承包耕地退还给集体;2.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地里保护补贴资金2015年度发放花名册,以证明被上诉人黄礼英、黄明朗2015年当时仍享有所耕地补贴面积是3亩,以反驳被上诉人所陈述其土地已全部退耕还林这一事实。质证中,被上诉人关公庙村3组和被上诉人黄礼英、黄明朗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上诉人杨信荣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关公庙村三社承包土地1.86亩,其中田1.845亩、地0.005亩。原巴中市(现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给上诉人杨信荣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2002年上诉人杨信荣退出两人的部分土地后,该社2002年社员承包土地逐块登记表显示,杨信荣仍有承包土地九块,减公路占自留地0.22亩,实际面积有1.237亩。2004年2月3日,上诉人杨信荣与被上诉人黄礼英达成《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兴隆场乡关公庙村三社杨信荣瓦房一座,经双方协商转让给本社黄礼英居住,折价壹万壹仟捌佰元,包括家具在内,杨信荣保留屋当门柏树两根,沼气后边椿芽树两根。另外:杨信荣的自留山、代管山、自留地,属黄礼英代管和种植,房产证属黄礼英保留,从协议之日起款付清后生效。注:杨信荣夫妇以后百年归世时,房屋附近或自留地范围内能土葬,黄礼英不得阻碍(活着回家可入中堂)。该协议系时任社长罗家勤代书。上诉人杨信荣及其亲属和被上诉人黄礼英及其亲属以及社员代表等证人均在场认证。上诉人杨信荣和被���诉人黄礼英双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对该协议的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2005年被上诉人关公庙村三组将上诉人杨信荣原承包的耕地1.237亩,另行发包给被上诉人黄礼英,原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给黄礼英颁发了府农村承包权证(2005)第00101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关公庙村三组对原上诉人杨信荣承包的林地(小地名为阳沟坡1亩、水井田坡1.824亩)也另行发包给被上诉人黄礼英。2010年3月14日,原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给被告黄礼英颁发了巴区林证字(2008)02063034XX号林权证。被上诉人关公庙村三组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杨信荣在承包期间自愿交回土地。上诉人杨信荣也未能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同时查明,2013年经国务院国函(2013)16号文件批准,成立巴中市恩阳区,将原巴中市巴州区兴隆场乡在内的24个乡、镇划归巴中市恩阳区管辖。还查明,被上诉人黄礼英在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三组原承包的土地已部分退耕还林。本案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上诉人杨信荣系关公庙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被上诉人关公庙村三组承包土地1.86亩。2002年上诉人杨信荣退出部分承包土地后,仍承包土地1.237亩。2004年2月3日上诉人杨信荣与被上诉人黄礼英协议转让其房屋,杨信荣对其自留山、代管山、自留地约定由黄礼英代管和种植。上诉人杨信荣对其承包的耕地1.237亩未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关公庙村三组提出交回承包土地,被上诉人关公庙村三组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杨信荣在承包期间自愿交回土地。被上诉人关公庙村三组将原由上诉人杨信荣承包的1.237亩土地和林地另行发包给被上诉人黄礼英,但也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关公庙村三组收回上诉人杨信荣原承包的土地1.237亩、林地2.824亩违反法律规定,并另行发包给被上诉人黄礼英的行为无效。上诉人杨信荣主张确认被上诉人关公庙村三组将上诉人原承包的耕地1.237亩、林地2.824亩另行发包给被上诉人黄礼英的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争议土地上尚有农作物,根据农作物的生长周期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黄礼英将土地内农作物收割完毕后返还给杨信荣为妥。上诉人杨信荣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上诉人杨信荣未能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信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信荣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完成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3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三组将上诉人杨信荣原承包的耕地1.237亩、林地2.824亩,另行发包给被上诉人黄礼英的行为无效;三、被上诉人黄礼英将原上诉人杨信荣承包的耕地1.237亩在当季作物收割完毕后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杨信荣继续承包经营,林地2.824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杨信荣继续承包经营;四、驳回上诉人杨信荣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三组和被上诉人黄礼英共同负担400元,由上诉人杨信荣负担1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信荣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关公庙村三组和被上诉人黄礼英共同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立审 判 员  赖 敏审 判 员  吴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朱 彬书 记 员  杨相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