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山东省东阿县姜楼镇人民政府、东阿县姜楼镇姜楼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山东省东阿县姜楼镇人民政府,东阿县姜楼镇姜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435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之婆婆。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东阿县姜楼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正伟,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昊,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孙博,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县姜楼镇姜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方东旺,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方庆全,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孙博,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山东省东阿县姜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姜楼镇政府)、被告东阿县姜楼镇姜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姜楼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常文东,被告姜楼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学昊、孙博和被告姜楼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方庆全、孙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拆迁安置而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时交房,被告按拆迁房屋的双倍价格补偿。现被告未在约定交房期内按时交房,依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2588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22588元。被告姜楼镇政府辩称:被告姜楼镇政府不是合同相对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姜楼村委会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本案属于姜楼村为落实山东省小城镇建设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在拆迁改造过程中,因原告严重影响拆迁建设进度,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了内容显失公平的《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3、即使协议有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如支持原告的诉求,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暴利。4、在拆迁安置房建成后,被告曾向原告交付房屋,让原告选房,但原告没有选房,导致原告至今未搬至回迁房居住。综上,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姜楼村房屋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应当在回迁房建成之后一年或一年半时间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协议约定被告如逾期交房,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拆房屋的双倍价格的补偿款;2、工程拆迁补偿结算表一份,系二被告在实施拆迁工程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测量评估,并针对测量评估数字所制作的表格,通过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价值为111294元。被告姜楼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两份安置协议证明合同的双方为村委会和原告,镇政府起证明作用,不是合同相对人。工程拆迁补偿结算表中记载拆迁产权人为何某(何述道),与原告无关。被告姜楼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两份安置协议的签订是村委会为落实相关政策性规定,在原告拒不拆迁并以此要挟的情形下迫于无奈签订的协议,对于工程拆迁补偿结算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姜楼镇政府。被告姜楼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鲁政办字(2012)120号文件及鲁政办字(2013)160号文件,拟证实本案属于被告姜楼村委会为了落实山东省小城镇建设而建造的政策性房屋,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2、被告姜楼村委会与姜会旗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及被告姜楼村委会与东阿县名扬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姜楼村回迁住宅楼建设用地一份,拟证实拆迁改造的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如支持原告诉求,将损害国家利益;3、付款凭证及收到条一份,拟证实协议签订后,原告方领取拆迁奖金及房屋租赁费的情况。原告对被告姜楼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且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合同,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两份文件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证据2两份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建筑施工合同应当和拥有建筑资质的机构签订,显然证据2是违法合同。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上的款项是租赁费没有奖金,房屋租赁费领至2016年12月1日,姜楼镇政府已承诺再给原告延续一年的房屋租赁费。被告姜楼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姜楼镇政府就何某的回迁安置事宜,于2016年12月19日重新签订了安置协议,此新协议的签订应视为原协议自动终止,原告以终止的协议起诉被告,于法无据。原告对2016年12月19日的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诉称因被告一直未按之前的协议约定预留楼房,无奈之下重新签订一份安置协议,被告应按之前的安置补偿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楼村委会对2016年12月19日的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该协议就原告的回迁事宜重新达成安置协议,之前的协议应自动终止,原告依据原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审理查明,何某系东阿县姜楼镇姜楼村村民,在本村有房屋院落一处。原告李某系何某之妻,张某系何某之母。2014年,根据上级政府部门关于推进小城镇建设的政策要求,姜楼村委会实施拆迁及回迁楼房建设,对包括何某的房屋在内的多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2014年5月9日,被告姜楼村委会给何某出具工程拆迁补偿结算表一份,结算表中详细记载了何某的拆迁房屋的类别、面积及重置价等信息,何某的拆迁房屋应得补偿款111294元。2014年6月2日,被告姜楼村委会与房屋产权人何某之妻即原告李某签订《姜楼村第一批拆迁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姜楼村房屋安置协议(补充)》各一份,该两份协议中主要约定了回迁户安置于四楼以下,回迁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至一年半,并约定搬迁费及房屋租赁费等事项。其中《姜楼村房屋安置协议(补充)》第八条规定“楼房建设的具体位置及回迁日期必须明确,如不能按时交房,甲方按所拆迁房屋的双倍价格补偿”。被告姜楼镇政府在上述两份协议上加盖山东省东阿县姜楼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并由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搬出房屋,并领得拆迁费及房屋租赁费。回迁楼房建成后,原被告因安置房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楼层及位置、面积等等原因,致使原告未能选定楼房及完成安置。2016年12月19日,被告姜楼镇政府与原告方签订《姜楼村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一份,对何某回迁楼房的具体位置、面积以及回迁户享有的政策等事项进行重新约定,姜楼镇政府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由镇政府工作人员签名,张某以何某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名。庭审中,原告诉称拆迁安置房是在2016年6月份建好,二被告均未通知原告选房,因剩余楼房的面积不对口所以原告没有选定。再次选房时,被告承诺的楼房又被卖掉,无奈之下于2016年12月19日重新签订安置协议,但二被告已违反之前两份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房屋补偿价格的双倍承担违约金。被告则辩称因原告不同意回迁房的位置及面积才导致未能回迁,且双方已签订新的安置协议,原告不能再以之前的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楼村委会、被告姜楼镇政府签订的《姜楼村第一批拆迁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姜楼村房屋安置协议(补充)》,以及被告姜楼镇政府与何某签订的《姜楼村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对上述三份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该三份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以至今没有得到回迁安置房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回迁安置事宜已于2016年12月19日达成新的回迁安置协议,新协议与之前的两份协议均是对回迁安置事宜的共同约定,是前后关联的,且新协议约定的回迁房正在建设期间,故应认定原被告关于回迁安置的协议正在履行之中。原告依据之前所签的两份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新协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在2016年12月19日的回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建成后,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姜楼村委会辩称被迫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无效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楼镇政府辩称不是合同相对人之主张,与其在三份协议中加盖公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名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运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传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