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跃、郭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郭世海,郭龙,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11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跃,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全,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世海,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孝力,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龙,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西路,组织机构代码39684614-0。法定代表人:郭世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跃因与被上诉人郭世海、郭龙,一审被告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华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郭龙、郭世海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郭世海、郭龙是萧县华辉公司股东,但两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郭世海、郭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萧县华辉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李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郭世海、郭龙、萧县华辉公司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1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2日,萧县华辉公司向李跃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由萧县华辉公司在借条中“借款单位”处加盖印章,并由郭世华在“担保人”处签字。郭世华系萧县华辉公司登记法人郭世海哥哥。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经核算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8日计13个月利息为15600元(60000元×0.02×13个月)。萧县华辉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系依法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法人,公司登记股东为郭世海、郭龙,郭世海为法定代表人,营业状态正常。现李跃起诉请求判令萧县华辉公司、郭世海、郭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萧县华辉公司向李跃借款6万元,萧县华辉公司系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李跃要求公司股东郭世海、郭龙共同偿还公司借款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世海、郭龙的工商登记注册股东身份及相关材料上签名真实性,系公司登记机关审核的职责权限范畴事项,不应由本案民事司法审判排除或者确认,其申请司法笔笔迹鉴定,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萧县华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跃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二、驳回李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萧县华辉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郭世华提起公诉,起诉书部分载明:“郭世华在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已萧县华辉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38人资金共计14165900元”。该起诉书所附表中包含本案所涉借款6万元。李跃认可仅向萧县华辉公司出借一笔6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李跃向萧县华辉公司出借的6万元借款,与郭世华涉嫌刑事犯罪所涉款项系同一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跃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45元,退还李跃;上诉人李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