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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长文与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文,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29行初1号原告:郭长文,男,1952年5月28日生,汉族,工人,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玉田县伯雍西街552号。法定代表人:静国刚,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长华,男,系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绍先,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长文因认为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办理退休手续,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学、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华、安绍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2012年3月起,原告郭长文多次向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的人事档案记载的年龄与身份证、户籍的记载不一致,应以人事档案记载的年龄为准,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郭长文诉称,原告于1952年5月28日出生,1988年12月参加工作,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0年10月1日,玉田县粮食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15年以上。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协议书,均明确告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自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2012年5月28日前后至今,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退休手续并信访,但被告原局长接待原告,违法答复不能办理。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职工退休年龄60周岁。原告按照上述规定和身份证记载的实际年龄,2012年5月28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享受退休待遇。被告自行推算原告出生时间,认定未到退休年龄不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办理退休手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宪法、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和应有退休待遇。被告系为原告颁发退休证件的对外署名义务机关,其推脱市局未批无法律根据,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自2012年5月28日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郭长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2、遵化市东新庄镇西梁子河村村民委员会及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一致,及原告父母、兄弟的信息;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4、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玉田县支行存折;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累计缴费15年4个月;5、原告与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签订的协议书;6、原告与玉田县就业服务局签订的协议书;证据5-6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7、退休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8、《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原工作单位于2000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郭长文的原始人事档案中均记载其出生于1961年7月或1960年7月,原告在向我局的申请中也承认,为了参加工作少报了岁数。档案年龄是原告当年自己填报的,不是他人或���告方错误造成的,是原告最初进行的申报登记,并未受到外界影响,应是客观的。2、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但与档案登记年龄相矛盾,身份证、户口本是公安局机关核发的,办理退休是以本人档案记载为依据,只有档案记载每位职工的工作经历,其他只是参考。3、被告不仅要依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公安机关核发的证件,而且要与档案年龄核对,主要依据档案年龄进行确认。被告根据冀劳人险[1990]253号、劳社部发[1999]8号、冀劳社[1999]24号规定执行职工退休政策。4、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省部级规章是无效的,法律未明确规定如何确定职工退休年龄,规章明确了,被告是依法办理。5、最高院贯彻民通意见,只是规定审理民事案件时适用,在无争议和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一般以户籍证明确定公民的出生时间,并未规定户籍证明与其���证据相矛盾、户籍证明有错误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应依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等办理,民法通则及其解释不能作为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郭长文人事档案复印件共计29页,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所在单位填写的档案材料显示原告的年龄与其身份证、户籍年龄不一致,相差9到10年;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款;3、《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在办理干部、工人退休时如何认定出生时间和退休时间问题的通知》(冀劳人险[1990]253号);证据2-3用以证明当申请退休人员档案年龄与身份证年龄不一致时,���告依据上述文件决定是否为其办理退休手续;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5、《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审核原告是否符合退休条件的依据;6、《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严格控制职工提前退休和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1999]24号)第五条第二段,用以证明档案年龄与户籍年龄不一致,被告进行审查的政策依据。本院依法向遵化市东新庄派出所调取原告的原始户籍档案一份,记载原告郭长文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5月28日。经庭审质证,原告郭长文对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各种审批表中的年龄有异议,认为这些审批表均不是原告填写也没有原告签名,原告的���生日期填写错误且未载明出生日期来源,说明填写该档案未与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相核对,过错不是由原告造成的,而是档案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错误填写原告的出生日期,该档案中附有原告两份身份复印件和一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均显示原告出生日期为1952年5月28日,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均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且是唯一能够证明原告出生日期的证据,档案中两份申请书不是原告所书写也并非原告提交,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6有异议,认为依据劳社部发[1990]2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冀劳人险[1990]253号已被劳社部发[1999]8号、河北省人事厅[1999]32号取代,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3、6均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被告所述政策性依据,位阶远低于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而且发文的主体没有超越公安机关以户籍档案认定公民出生日期的权限,其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具有合法性,对本案也不具有适用性;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郭长文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及户籍卡与原告档案年龄不一致,不能作为原告申请退休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卡与原告档案年龄不一致,两个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3-4、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档案是从原经委转至被告处保管的。原告郭长文对本院调取的原告的原始户籍档案无异议;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院调取的原告的原始户籍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郭长文提交的证据1-8、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向遵化市东新庄派出所调取的原告的原始户籍档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长文于1952年5月出生,1988年参加工作,后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2000年10月1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1990年1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已累计缴纳15年4个月。自2012年3月起,原告郭长文多次向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的人事档案记载的年龄与身份证、户籍记载的不一致,应以人事档案记载的年龄为准,未予办理退休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始户籍档案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长文的户籍登记、身份证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52年5月��虽然与原告的人事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但居民的出生时间应以户籍管理机关即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信息及核准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来认定,故应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2年5月,至2012年5月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满15年,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郭长文办理退休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江     山审判员 杨     月     清审判员 李玉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          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公民(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