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存秀与郑鑫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存秀,郑鑫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72号原告:韩存秀,女,194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民(系原告韩存秀之子),男,汉族。被告:郑鑫鑫,女,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粉娥(系被告郑鑫鑫之母),女,汉族,。原告韩存秀诉被告郑鑫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存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民、被告郑鑫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粉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存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鑫鑫赔偿医疗费20072.3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295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合计2673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韩存秀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中,被被告郑鑫鑫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相撞,造成原告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伤害(详见住院诊断证明)。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出警,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16)事故第BG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就诊期间,被告对原告病情不闻不问。被告郑鑫鑫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韩存秀不闻不问,只因当时被告正在输液,后来双方产生口角,并非被告不理不问。被告认为双方都是同一方向向前走,被告不应负全责。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9时30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月星欧蓓莎南侧,被告郑鑫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驾驶人力三轮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韩存秀相撞,造成韩存秀、郑鑫鑫受伤、郑鑫鑫所穿雨衣损坏、车损一辆的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8738.12元。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6]事故第BG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鑫鑫虽然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即原告韩存秀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38.12元因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18元、100元和140元仅有小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否已包含在上述18738.12元医疗费中,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其1000元外购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9天,合计5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9天,合计190元。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和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19天,合计1762.42元。原告主张的其子罗长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子罗长民护理,但原告提供的罗长民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26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鑫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存秀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260.54元;二、驳回原告韩存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计234元,由原告韩存秀负担50元,由被告郑鑫鑫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付文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