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牟小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牟小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1619号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小容。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逸祥物业公司)与被告牟小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逸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小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逸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共计3913.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与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签订《淯江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于2010年11月1日入住长宁镇淯江花园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小区业委会向全体业主发出公开信,按《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调整物业服务费。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长宁镇淯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淯江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2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合同期内,大部分业主未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解除合同,经核算,原告与小区业委会核对,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包括卫生费)1750元。按《淯江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20天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用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共逾期1246天,应交滞纳金2163.36元”,原告称催收无果诉讼来院。被告牟小容未予答辩。原告宜宾逸祥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牟小容身份证信息、《淯江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淯江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致淯江花园全体业主的公开信》、《宜宾宜宾逸祥物业公司长宁淯江花园欠费明细表》、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长宁县房产管理处产权登记表》。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原告一一出示,由于被告牟小容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与质证,故本院依法查明对其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原告宜宾逸祥物业公司(乙方)与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淯江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淯江花园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乙方管理。多层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20天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用的5‰交纳滞纳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须每半年预付前期物业服务费,具体时间以乙方在物业区域内的公告通知为准。委托管理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由业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止。2012年12月10日原告宜宾逸祥物业公司与长宁县长宁镇淯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发出《致淯江花园全体业主的公开信》,记载:物业公司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和实际管理成本对淯江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费进行调整,即原每平方米0.35元调整为每平方米0.44元,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变(每户每月4元)。调整时间从2012年1月起。2013年3月27日原告宜宾逸祥物业公司(乙方)与长宁县长宁镇淯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淯江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淯江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委托乙方实施,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多层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20天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用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须每半年预付物业服务费,交费时间为每月20日至30日之间。被告牟小容购买的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淯江花园B6幢1单元房屋(权证号2011041**),建筑面积86.26平方米,房号:1-3-2,此房位于长宁镇淯江花园小区内。2010年至2011年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423.00元(0.35元/m²),2012年共欠物业服务费455.00元(0.44元/m²),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欠物业服务费114.00元(0.44元/m²),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欠物业服务590.00元(0.5元/m²),卫生费168元(4元/月),上述费用共计1750元。本院认为,被告牟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非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淯江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被告牟小容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依法与原告宜宾逸祥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淯江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被告牟小容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对作为业主的牟小容具有约束力。原告宜宾逸祥物业公司向被告牟小容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牟小容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牟小容支付2010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淯江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与《淯江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均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宜宾逸祥物业公司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收取此项费用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牟小容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小容未提供证明自己按期缴纳或逾期已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证据材料,但若确已部分或全额缴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仍可持有效材料向原告主张抵扣相应数额。因原告长期以来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及管理中存在相应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小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0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82.00元;二、驳回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牟小容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汝林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张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