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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执异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薛韦宁等与刘阳、董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阳,董斌,刘艳,许可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5执异484号案外人:廖晓梅,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案外人:薛韦宁,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3栋21-3号。法定代表人:阳炘玲,董事长。被执行人:刘阳,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董斌,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刘艳,女,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许可为,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申请执行刘阳、董斌、刘艳、许可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廖晓梅、薛韦宁对执行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附80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廖晓梅、薛韦宁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附80号房屋系廖晓梅、刘阳、刘艳、朝杰四人的合伙财产,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廖晓梅享有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若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将损害廖晓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执行,保留廖晓梅所属份额。被执行人刘阳答辩称,廖晓梅、刘阳、刘艳、朝杰四人基于共同投资协议的口头约定,等额出资购买房产进行投资,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在各方未就廖晓梅中途退出方案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处理投资财产。廖晓梅要求按照其出资的金额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以廖晓梅退出时共同购买房产的实际价值,按照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进行处理。本院查明,大华公司与刘阳、董斌、刘艳、许可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0日,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渝仲字第108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刘阳归还申请人大华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申请人刘阳支付申请人大华公司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调前,按月利率18.6‰计算;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申请人刘阳支付申请人大华公司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调前,按月利率9.3‰计算;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四)被申请人刘阳支付申请人大华公司保全费3,520元、保全担保费1,800元;(五)被申请人董斌、刘艳、许可为对被申请人刘阳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裁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阳、董斌、刘艳、许可为未履行上述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大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仲执字第6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刘阳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附75号(106房地证2014字第49252号)房屋和刘艳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附80号(106房地证2014字第49257号)房屋。另查明,2013年7月,廖晓梅、薛韦宁与刘阳、朝杰、刘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重庆融创亚太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的三处商业用房。随后,廖晓梅、刘阳、朝杰、刘艳四人共同与重庆融创亚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6幢1-商业103(x路x号附81号)、102(x路x号附80号)以及7幢1-商铺97(x路x号附75号)的三套商业用房,三套房屋总价款为35,640,108元,首付购房款及税费共计19,769,918.02元,其余款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四人各自承担全部款项的四分之一,廖晓梅缴纳的三套房屋首付款及税费共计4,942,479.71元,截止2014年1月,廖晓梅缴纳的三套房屋按揭款共计330,312元。从2014年2月起,廖晓梅因资金周转等原因没有继续偿还银行贷款,并要求退出。四人未就廖晓梅退出共同投资购房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四人共同向重庆融创亚太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合同的购买人,将案涉6幢1-商业103(x路x号附81号)的购买人由廖晓梅、刘阳、朝杰、刘艳变更为XX入(被告朝杰的丈夫),6幢1-商业102(x路x号附80号)的购买人由廖晓梅、刘阳、朝杰、刘艳变更为刘艳,7幢1-商铺97(x路x号附75号)的购买人由廖晓梅、刘阳、朝杰、刘艳变更为刘阳,所交房款一并转入变更后的合同。重庆融创亚太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变更合同,并与四人一起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了买卖合同的解除网签、注销预告登记手续。随后,四人与抵押权人一起办理了注销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4年9月28日,廖晓梅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与刘阳、朝杰、刘艳一起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6幢1-商业103(x路x号附81号)的转让费共计551,556元,三人各支付183,852元,其中刘阳的183,852原用于抵扣之前薛韦宁在刘阳处借款的部分金额,此后该房的所有权、使用权与原告无关。2014年10月21日,刘阳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刘阳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位于南岸区玖玺国际商铺转让尾款转付给薛韦宁、廖晓梅。2014年10月21日,廖晓梅向董斌出具委托书,委托董斌代为处理6幢1-商业102(x路x号附80号)、7幢1-商铺97(x路x号附75号)的偿还银行贷款、注销预告登记等事宜。还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渝05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以下事实:廖晓梅、刘阳、朝杰、刘艳四人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产,每人出资额为所购房产全部价款(包括购房款、税费、按揭款等)的四分之一,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四人未对中途退出等事宜进行具体约定。原告已交首付房款及税费共计4,942,479.71元,已交银行按揭款共计330,312元。刘阳、朝杰、刘艳各自退还原告283,852元,其中刘阳应退还的283,852元抵扣了原告对刘阳的等额借款。之后,双方因如何处理原告退出投资的相关事宜一直没有协商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仲执字第6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刘艳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附80号(106房地证2014字第49257号)房屋,2015年11月10日和2016年3月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渝05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廖晓梅享有案涉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的事实,对该事实确认的两份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在本院对案涉房屋所作的查封裁定之后,为此,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此外,案外人廖晓梅、薛韦宁与刘阳、朝杰、刘艳之间有关合同份额的争议系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大华公司的执行。因此,案外人廖晓梅、薛韦宁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对其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廖晓梅、薛韦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用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代理审判员  傅 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