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9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许宝山、姜云霞与李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山,姜云霞,李春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9160号原告许宝山,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原告姜云霞,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树,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春水,男,1974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许宝山、姜云霞与被告李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霞及原告许宝山、姜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宝山、姜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累计5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春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宝山与原告姜云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春水向原告姜云霞借款10000元,原告姜云霞扣除了5个月的利息500元,给付被告李春水9500元,被告李春水为原告姜云霞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人民币壹万圆正,¥10000元,今借姜云霞人民币10000元,5个月利息以扣除,借款人:李春水,2015年5月18日”。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春水向原告许宝山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许宝山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借款人:李春水,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4日,被告李春水向原告姜云霞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姜云霞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今借江云霞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李春水,借款日期5个月,2016年4月24日”上述款项经原告许宝山、姜云霞催要,被告李春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水向原告许宝山、姜云霞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李春水为原告许宝山、姜云霞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春水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许宝山、姜云霞借款的义务。原告许宝山与原告姜云霞系夫妻关系,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姜云霞在交付借款10000元的同时将借款利息500元予以扣除,损害了被告李春水的利益,故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为本金,即9500元。被告李春水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许宝山主张事实的抗辩,且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许宝山、姜云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宝山、姜云霞借款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春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黎黎代理审判员高莉莉人民陪审员赵文君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任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