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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事务所律师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8月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剑欧、王伟,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东、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周剑欧、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彭某某、苏某某、魏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后,为索要债务,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速8酒店”门口,驾车将田某某、李某某、操应勋带至兰州市安宁区刘沙公路桃花人家农家乐内。期间,被告人蒋某、魏某等人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非法限制田某某、李某某人身自由约4小时,并逼迫被害人李某某还款40万元。2016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被释放。破案后,被告人蒋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40万元,并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蒋某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蒋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缺乏证据,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为索要债务,伙同彭某某、苏某某、魏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后,于2016年7月11日20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速8酒店”门口,驾车将田某某、李某某、操应勋带至兰州市安宁区刘沙公路桃花人家农家乐内,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非法限制田某某、李某某人身自由约4小时,并逼迫被害人李某某还款40万元。2016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被释放。破案后,被告人蒋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40万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操应勋的陈述,证人雷某某、马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非法拘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蒋某殴打被害人缺乏证据。经查,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操应勋的陈述,及证人雷某某、马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等人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蒋某亦供认。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接受被害人报案后,已经掌握了蒋某的犯罪事实,随即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某接受讯问,被告人蒋某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其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公信代理审判员  张瑞茹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