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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志栋、胡利岩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栋,胡利岩,胡志栋,胡利岩,胡志栋,胡利岩,胡志栋,胡利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栋,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莱州市,现住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利岩,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利刚,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系被上诉人之兄。上诉人胡志栋因与被上诉人胡利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街坊关系,二人均从事炒股业务。2003年被告在办理融资炒股业务时,由原告名下股票账户价值为其提供担保。2004年,被告融资问题,其股票账户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同时原告的股票账户市值187790元也因此被告强制平仓,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187790元的欠条一张,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担保款187790元及利息1028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作为莱州市正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证券公司开设股票账户,开设资金账号2634进行委托理财证券投资,原告的父亲胡锡通因其儿子胡利岩成家没有工作,找我进行证券投资的合作,并签订了合作书,由我辅导他父子学习证券投资知识、操作方法、思路,原告和其父亲两个账户为我即正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634账户做实质担保,进行融资,进行投资证券,所以胡志栋在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二、由于中信证券烟台营业部及莱州服务部违规失责造成股票很大损失,并封闭了担保人胡利岩与胡锡通两个证券账户;三、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有很大误差,暴跌的时间为2003年11月26日开始,连续下跌了四个跌停板,即将近40%的损失,具体数额平仓时大约在2004年3月份,到底是给担保人胡利岩平仓了多少我不清楚,大约在10万元多一点,恳请法院为调查事实的真相至证券公司即山东中信万通莱州营业部调取当时平仓的数字,以还原事实的真相,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进行判决;四、由于证券公司的违规,原告的父亲告到了证券委山东办,责令中信证券烟台营业部及服务部来处理原告两个账户,实际是一件事,解决纠纷问题,在2006年3月1日证券公司莱州服务部经理于同升签订了协议书,并补偿了原告及父亲账户的损失,原告及父亲承诺不再追究相关责任,那么莱州市正华经贸有限公司只需承担被平仓的具体数额,损失部分不应再追究;五、原告诉讼时效不成立,因为我打的条上有个前提条件,等我的项目即莱州市正华经贸有限公司的项目成功后优先支付此款项,并自2004年5月1日起支付银行存款利息,项目现在正在操作过程,还没有结束,项目结束后政府给我们公司钱,我才能给原告;六、因为欠条上内容是被证券公司平仓的数额,所以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不正确,另外自2004年至今,人民银行调整年存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调整了25次,现在的基准利率是1.5,原告计算的利息无根据不正确;七、原告与胡锡通系父子关系,两个账户中的钱都是由胡锡通投资的,即两个账户是一体的,且与于同升签订的协议与我的欠条写在一起,能说明上述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利岩与被告胡志栋系街坊关系,原被告及原告的父亲胡锡通均从事股票交易业务,并均在中信证券(山东)莱州文化东路证券营业部开设了股票交易账户。2003年,原告及其父亲胡锡通以其账户市值为被告的股票交易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股票交易亏损被强制平仓,证券公司对为被告提供担保的原告及其父亲胡锡通的资金账户予以扣划,其中2004年2月8日扣划原告163700.15元,2004年4月13日再次扣划原告12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为原告及其父亲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条,欠胡锡通65190.90元,欠胡利岩187790元,以上欠款系二人为胡志栋的股票市值做担保被证券公司平仓扣转款,共计252980.90元,大写贰拾伍万贰仟玖佰捌拾元玖角(本人承担此款,郑重承诺,在自己项目成功后,优先全额付给)金额核对胡锡通,欠款人胡志栋,2013.12.26。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具状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条,今欠到胡利岩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柒佰玖拾元整,此款系胡利岩为胡志栋股票市值做担保,已被中信证券烟台营业部强行平仓划转。本人承诺,所做的项目成功后,优先支付此笔款项。并从2004年5月1号起支付银行年存款利息递增。欠款人胡志栋,2015年11月13日。审理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告胡志栋出具的欠条2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主张2015年11月13日的欠条是在被原告逼迫下出具的,原告否认,被告就此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自己作为莱州市正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证券公司开设股票账户,原告和其父亲两个账户为被告即正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634账户做实质担保,进行融资,进行投资证券,所以被告在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为此被告提供了莱州市正华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及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意见书1份,意见书中载明:甲方莱州市正华经贸有限公司,乙方胡利岩,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共同运作资本进行证券投资一事,达成如下意见:一、甲方负责对上市公司的调研和机构投资者的咨询,运用自己的投资理念、操盘技巧进行证券投资,并独自承担调研费、咨询费、外部关系协商费以及人力物力的支出。二、甲方独自承担投资风险,如有亏损,则由甲方在中信证券所持有的股票(资金账号2634)作担保。三、乙方在中信证券莱州服务部开设股票账户,负责吸收民间闲散游资,资金账号10×××77。四、甲方负责投资业务的具体实施,乙方监督投资的全过程,并对投资账户和担保账户保密,不能进行实际操作。五、乙方投资人民币贰拾万,投资利润甲乙双方按4:6分成。六、合作期限暂定一年,如遇国家政策原因或不可抗力,合作期限可延长或提前结束。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只是为了合作炒股签订意向书,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为被告的股票交易提供担保,被扣划资金共计175900.15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2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第2份欠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是给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莱州市正华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提供的合作意向书中没有关于原告提供担保的相关内容,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且事后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欠条中载明的数额与原告实际被扣划的数额不符,应以实际被扣划的数额为准。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判决:被告胡志栋偿还原告胡利岩人民币175900.1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0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5900.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原告胡利岩负担774元(已交纳),由被告胡志栋负担488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胡志栋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款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胡志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与莱州市正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其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内容投资到股票投资账户,因被上诉人多次私自操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06年被上诉人父亲胡锡通与中信证券烟台营业部达成补偿协议,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所以被上诉人不能再次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和利息。2013年12月26日的欠条不真实,并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并且欠条上附加生效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利岩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涉案款项。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6日、2015年11月13日为涉案款项分别出具了欠条,并出具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的承诺书,系上诉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及承诺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欠条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虽然与莱州市正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但协议中未约定担保事项,故涉案的被证券公司扣划的款项与合作意向协议之间的关联性,上诉人未予举证,故上诉人主张诉讼主体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根据到证券公司调查的扣划数额作为追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上诉人胡志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栾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玥 更多数据: